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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人的“自愿赔偿”及代位求偿权行使

一、我国目前”法意”下的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

  一、中国目前"法意"行使海上保险人代位索赔权的条件
  
  
中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转让给保险人。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对我国上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进行逐层分析,那么我国"法意"下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可概括如下:
  
  1.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已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3.保险人以保险赔偿范围行使代位求偿权;
  
  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对于前三个内容,实践中争议不大,但就第四点而言,虽然中国海商法规定明确,但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针对"限制保险责任范围"是否构成保险人行使代位索赔权的条件之一,即保险人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的赔偿,或者"自愿赔偿"的部分,同样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一直在争论,观点直接相对。支持的观点是,保险人支付的保险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支付是自愿的,不得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反对意见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索赔权,只有以实际支付保险赔偿为必要条件,保险人的支付是否来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支付义务,不能考虑。反对意见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赔偿权,只有在事实上支付保险赔偿的必要条件下,才能不考虑保险人的支付是否来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支付义务。保险人可以在其保险支付范围内行使代位赔偿权,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支付义务为由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只应当审理第三人与被保险人造成保险事故的法律关系。到目前为止,中国的司法审判似乎有了新的依据,但这样一个结论的言下之意是什么,它所依据的法律理论和实践是什么?为了分析这个问题,我们应该首先分析实践中经常存在的保险人"自愿赔偿"定义和解释问题。
  
  二、海上保险人"自愿赔偿"法律问题
  
  
海上保险人"自愿赔偿",是指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不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但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一般来说,保险人只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会也不应理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然而,在保险实践中,有时保险人根据对事实或法律的错误理解,或知道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基于商业考虑,认定事故错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般表现为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给予保险赔偿,或者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给予保险赔偿。假如只评估保险人"自愿赔偿"行为本身,基于合同的意义,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的习俗,无论行为的原因是什么,似乎都是可以理解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赔偿,只需证明承保风险和损失的具体金额,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不索赔除外责任,保险人有义务赔偿,保险人的辩护是其权利,可以索赔,也可以放弃,不是因为保险人放弃辩护,导致赔偿无效。然而,当这种行为涉及到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的代位索赔时,它被称为"法定限制",并引起相应的理论困扰。
  
  正如上述,支持法律限制的理论认为,保险人的自愿支付本质上是一种无义务支付,不能限制第三方,无权行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代位权;反对法律限制的理论在现代保险实践中不受欢迎,只要保险人的赔偿实际有效,就不应轻易否认代位权,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因为保险人"自愿"保险赔偿金的支付受到影响。从保险的角度来看,保险代位权的功能一方面强调保险的赔偿功能,即被保险人不得在保险的帮助下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权利的行使有利于保证真正的责任人承担责任。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害已经弥补的,按照公平原则不能再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第三方无权以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支付义务为由进行辩护。否则,相当于免除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海上保险人"自愿赔偿"协调与代位索赔行使的协调
  
  
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充分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即通过法律强制代位索赔作为保险人的法律权利和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被保险人可能获得双重索赔请求和免除第三方弃权责任。更注重前者来衡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或侵权权利义务关系,是保险立法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联系,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幸运合同的保险赔偿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同时发生。那么,什么样的法律理论支持这种权利法定性的合法性呢?
  
  在我国实行民商合一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海商法》和《保险法》都是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应从民法中寻找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在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民法基础解释的争议中,存在三种影响较大的理论,即防止不当得利、清偿代位权和不真实连带债务的内在效力。对于上述三种理论,我们更倾向于清偿代位权。根据清偿代位权,代位权是传统民法中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领域的体现。清偿代位制度来自罗马法中的权利转让和请求权,是指连带债务人或担保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将其权利转让给自己。在现代,国家立法承认,在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后,无需要求债权人,债权人的权利当然转移给偿还人。这样,权利转让和请求权就演变成了清偿代位权。总结各国立法,清偿代位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首先,负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如果其中一个债务人偿还的债务超过了他应该承担的部分,实际上是为其他债务人偿还了部分债务。因此,债务人可以代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
  
  二是主债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在清偿金额内代位行使。
  
  第三,其他对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在清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根据清偿代位权的解释,保险人的代位权是民法代位制度与保险法相结合的产物。保险人是履行债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他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后,享有偿还代位权,在保险法中称为代位权。
  
  虽然我们可以尝试在民法理论中寻找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但这一理论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体系中是缺失的。没有权利行使的完美理论依据,权利的来源、名义和范围自然会处于争议状态。根据大陆传统法系的民法理论,清偿代位权是一种法律权利"法定"受限制的应当是权利的来源,权利的行使范围受其偿还范围的限制。这种偿还范围不一定受合同规定的限制,也不与保险合同关系下的合同意义自治相矛盾。简言之,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法律是对保险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在不损害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该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是用来限制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主动放弃权利或者主动承担义务的保险与立法初衷不冲突,不涉及对第三人的侵权,例如,不会有第三人债务履行的麻烦,因此,干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是否与原保险合同一致,与法定代位赔偿制度的初衷相差甚远。同时,根据被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权下的权利保留和债务牵连的相应规定,这种干涉与保险市场的标准化无关,但涉嫌妨碍合同意图的自治。因此,英美法系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意图也是保险人的一种"去权利化",从保险人自愿的角度来看,它并不是拒绝大陆法律部门下的权利法律,无论哪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更不用说代位求偿范围的意见了。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还是从保险的角度来看,限制或限制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在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第十四条的规定无疑是弥补这一不足,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设置的功能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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