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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保险货物由于海潮受损赔案

案情简介  新加坡卢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中国腾飞商贸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订立CIP(上海)合同,销售白糖500吨,由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合同标的价格加10%为保险金额的一切险(包括仓…

案情简介

  新加坡卢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中国腾飞商贸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成立CIP(上海)合同销售500吨白糖,A公司以合同标的价格向保险公司投保10%的保险金额(包括仓至仓条款)。为了联系货源,A与马来西亚扎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成立FCA合同购买500吨白糖,合同约定提货地点为B公司所在地。2000年7月3日,A公司派代理人到B公司所在地提货,B该公司已将白糖装箱并放置在临时敞篷车中,A由于人力不足,公司代理人要求B公司帮忙装货,B该公司认为,根据国际惯例,货物已由A公司的代理人管理,并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拒绝帮助装货。A公司代理人别无选择,只能返回。3天后,A公司再次组织人员到B公司所在地取货。但在货物堆放的3天内,由于台风天气潮湿,货物部分受损,造成10%的脏包。A公司将货物全部交给承运人,承运人发现有10%的脏包,想出具不干净的提单,A公司出具保函,承诺承担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承运人随后出具了清洁提单,A公司成功结汇,将提单和保险单转移给C公司。7月21日,货到上海港,C公司检查了10%的脏包,于是申请上海海事法院扣留承运人的船舶,并要求对其签发的不洁提单负责。当日货物被卸下,港口管理部门将货物存放在所属仓库,C从7月21日到7月24日,公司开始委托他人办理排港、报关、提货手续,并先后将300吨白糖灌装运至各用户所在地。7月24日晚,港口遭遇特大海潮,未提取的200吨白糖浸泡,全部损失。C当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时,由于C公司已转让提单,港口仓库是C公司在目的港的最后一个仓库,因此保险责任已终止。

  法律分析

  首先,A公司和B公司之间要明确FCA合同中,哪一方应承担10%的货物损失。
  如果像B公司所说的,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货物已经交给了A公司的代理人,那么这些货物的风险应该转移给A公司,A当时公司代理人没有装货就退货了,B公司自然没有义务进一步承担不可抗力(台风)造成的货物风险,A公司应承担10%的货物损失。但关键是,B公司真的履行了所有的义务吗?换句话说,当A公司第一次派人提货时,B当公司将货物装箱并存放在敞篷车中时,B公司做到了吗?FCA规则中的“将货物放在买方指定承运人或代理人的照顾下”?B公司还需要履行装货义务吗?《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年版(Incotermsl990)比较含糊,因为Incotermsl990仅指出应“以约定方式”或“习惯方式”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理人,而“约定方式”、“习惯方式”是否意味着负责装货?如果是,在什么情况下FCA合同卖方应负责装货?如果是,在什么情况下FCA合同卖方应负责装货?这些都是问题。
  1999年7月,国际商会修订并出版,以准确反映国际贸易实践Incoterms该版本于2000年1月1日生效。Incoterms2000对Incoterms1990年的实质性修改涉及到FCA卖方在条件下的交货义务。200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CA术语A四条款中添加了以下内容:“以下时间完成交货:a)指定地点为卖方所在地的,货物装载买方指定承运人或代表买方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b)若指定地点不是a)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的运输工具上时,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卖方A3a)处置所选承运人或其他人。”可见,Incoterms2000重新规定了FCA术语下的装卸义务:卖方在卖方所在地时负责装卸;卖方不负责卸货。此外,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版FCA术语A五条款规定,除非买方在卖方遵守规定A第四条规定在交货时收到货物,否则“卖方必须承担货物损失或损坏的所有风险,直至已经遵守A4.规定交货。此外,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版FCA术语A五条款规定,除非买方在卖方遵守规定A第四条规定在交货时收到货物,否则“卖方必须承担货物损失或损坏的所有风险,直至已经遵守A4.规定交货。”
  可见,在本案中,B由于交货地点在B公司所在地,公司将货物装箱并存放后未履行交货义务,B公司负责装货。B该公司拒绝履行装货义务,导致货物滞留在其所在地,这是一种违约行为,这意味着该货物没有被买方指定的代理人管理,因此风险没有转移到A公司。A三天后,公司派人装载货物并提取货物,可视为放弃了要求B装载货物的权利,但B仍应承担以前货物丢失或损坏的所有风险。台风造成货物损失10%后,B公司无权要求A公司承担10%的损失,理由是货物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也无权要求以不可抗力为由分担损失,但应承担全部风险,并向A公司作出相应的补偿。
  其次,承运人签发不清洁提单的保函效力和责任。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和信用证一般规定卖方应提供清洁提单。因为不清洁提单是货物内部质量不确定性的表示,很难转让。因此,当货物外观状况不佳时,卖方(或托运人)经常向承运人出具担保,以换取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这已成为航运业的习惯。
  《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保函的有效性:“根据任何担保或协议,托运人应保证赔偿承运人或其代表因未保留托运人提供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观状况而签发的损失。均属无效。”“本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注意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欺诈信托提单中对货物的描述,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况下,如果未注意的保留与托运人提供的项目有关,承运人无权要求托运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有意欺诈的,承运人不得享受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并对信托提单上所载货物的说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有意欺诈的,承运人不得享受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并对信托提单上所载货物的说明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函对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都没有效果,但对托运人有效。承运人接受保函并签发清洁提单的,保函对托运人无效,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获得赔偿,而且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只要收货人诈,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对第三人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不是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是为了快速出口货物,避免货物变质,尽快结汇。承运人接受保函并签发清洁提单,不是出于欺诈收货人的故意,而是为了解决自己与托运人因货物缺陷而引起的纠纷。保函可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保证赔偿协议。由于保函对收货人无效,C公司有权选择是否追究托运人或承运人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选择追究承运人的责任是合理和可行的,因为被扣留的承运人的船只可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大多数相关方在海事纠纷实践中都这样做。承运人应赔偿因签发不洁提单给C公司造成的损失,然后通过保函从A公司获得赔偿。
  最后,当货物进入港口仓库或C公司委托他人提货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终止?
  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至今负责“仓至仓”责任,即保险责任始于货物离开保险单记载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在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直到以下三种情况中的一种情况发生:(1)货物已交付给保险单所载目的地的受货人或其他最终仓库和储存场所;(2)货物在到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之前或到达目的地,被保险人应将货物交付给任何其他仓库和储存场所,作为异常运输过程中的储存或分配或交付场所;(3)货物在最终卸货港从海轮卸货至少60天。如果货物在最终卸货港卸货,在保险效力终止前继续运至保险单以外的其他目的地,保险效力将延长至其他目的地。
  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货物从海轮轮后,堆放在港口所属的仓库中。仓库不是受货人的最终仓库或储存场所,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仓库的控制权属于港口当局。被保险人在提货前不得将货物运送到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场所,也不得分配或发送货物。只有在提货后,才能转移、分配或发送货物。此外,根据上述第三种情况,堆放在港口仓库的货物在最终卸货港从海轮卸货仅3天,远未超过60天。可见尚未提取的货物仍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案C公司持有提单,即享有提单项下的所有权。C公司委托他人办理港口排放、报关、提货等手续生委托代理关系,不属于转让提单,提单仍属于C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未转让,C该公司仍然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具有可保利益。
  由于C公司投保的是所有保险,海潮属于所有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有责任赔偿尚未提取并因海潮损坏的200吨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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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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