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位
首页 保险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与货物运输保险制度的冲突及调整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与货物运输保险制度的冲突及调整

货物保价运输是指托运人在委托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运输时,由托运人按自愿原则对委托运输的货物向承运人声明该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等情况,在承运…

  货物保险运输是指托运人在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时,托运人应当按照自愿原则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支付保险费。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短缺、变质、污染或损坏,当承运人没有免责理由时,可以按照不超过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的最高责任运输。

  根据《铁路法》的规定,托运人不仅可以选择保险运输,还可以选择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同时处理保险和保险,选择权在托运人。然而,保险运输和货物运输保险的法律特征既相似又不同。在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保险和保险时,两个系统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需要研究和调整。

  一、保险运输与保险制度的比较

  (一)两者的相似之处

  1.形式上,托运人除基本运费外,还额外支付一定费用。

  2.从赔偿内容来看,铁路承运人和保险公司对货物的损失、短缺和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从赔偿结果来看,托运人可以在两种不同的制度下获得不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

  (二)两者的主要区别

  1.系统设计的目的不同。保险运输是根据私权自治精神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商业安排。保险是一种风险防范机制,将风险从个人转移到社会组织,并由社会组织的所有成员分担损失。

  2.赔偿责任人的免责原因不同。在铁路保价运输中,承运人可以免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失、托运人、收货人或押运人的过错。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战争或军事行动、核事件或核爆炸、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失以及包装不当,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即当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保险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铁路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

  3.赔偿责任期不同。在铁路货物保险运输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承运货物,直至货物交付给收货人;铁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从最后一个仓库或货物抵押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到当地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地点。

  4.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不同的。在铁路货物保险运输中,铁路承运人在货物损失后承担相应的责任。铁路保险货物损失后,托运人可以向铁路承运人或者保险人索赔损失。

  二、两种制度的冲突

  毫无疑问,正是由于铁路保险价格与货物运输保险制度的相似性,它们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和竞争力。当托运人同时选择两者时,其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1)保险公司能否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铁路承运人追偿?

  在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因第三方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在追偿过程中追偿金额也存在争议。对于保险运输的货物,当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按实际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是在保险金额内还是在铁路企业的限额赔偿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只规定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语义上不明确,理解不同。一种观点认为,第四条不涉及保险金额,只规定保险公司在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在铁路企业赔偿限额内追偿;另一种观点相反,由于第四条不涉及保险金额,意味着货物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限额内追偿,保险公司是代托运人行使其按保险金额赔偿的权利,因此不受铁路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笔者认为,由于铁路运输企业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没有过错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能证明其有免责理由时,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公益性和风险性,有必要对其设定一定的限额。笔者认为,由于铁路运输企业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没有过错责任,当铁路运输企业无法证明其有免责理由时,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公益性和风险性,有必要对其设定一定的限额。保险公司不能将保险货物的风险承担完全转移给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应合理分担风险,因此第一种观点是合理的。但从保险原则分析,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是代替托运人行使其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如托运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行使赔偿请求,铁路运输企业也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行使代位索赔,不增加铁路运输企业应向托运人赔偿,对铁路运输企业不不公平,因此,第二种观点也有其合理性和一定的理论基础。原因在于两种制度的相似性和责任期的重叠,而铁路法和保险法并没有涉及到这些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

  (二)托运人能否同时向保险公司和铁路运输企业行使赔偿请求权

  对于托运人来说,在办理保险价格和保险后,基于运输合同的货物损坏不仅可以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违约责任,还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有两种请求权。托运人是否可以同时行使这两种权利,或者只能行使其中一种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获得的财产损害赔偿总额不得高于其货物的实际损失,在财产保险制度中明确规定,不得支持高于保险和保险总额的损失,因此托运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托运人声明的保险金额和保险金额是否高于货物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不同于保险,因此,保险规定不能适用于保险价格。如果托运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托运人遭受的货物损失将不可避免地得不到全部赔偿,这对托运人不公平,因此托运人应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

  作者认为,在保险价格和保险的情况下,托运人同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和保险费,铁路运输企业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和保险活动也是一种商业行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托运人的利益,两种请求权并行不违反。但托运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后,其赔偿可能高于其货物的实际损失。对此,是否有必要限制,如何限制,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

  三、调整保险价格与保险制度矛盾的假设

  虽然保险运输系统是合法建立的,但立法并没有解决其功能定位与保险系统之间的矛盾。作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定位保险运输和货物保险系统的功能,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首先,在运输合同领域建立保险运输制度后,有必要限制或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如限制托运人只能选择一个,或者只能限制保险和保险总额在实际财产价值范围内,以避免理赔冲突,当铁路运输企业也理赔时,保险公司不能再向铁路运输企业行使代位索赔。

  第二个想法是在不同责任期间划分保险和保险价格,避免竞争,充分发挥制度的互补性。在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从最后一个仓库或发货人到承运人,承运人交付货物到收货人在当地第一个仓库或储存期间,铁路承运人只对货物交付收货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和铁路运输企业在各自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个想法是,保险公司可以单独开发不可抗力责任保险,赔偿运输过程中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失,并继续承担原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

  第四个想法是,在系统设计中,保险公司和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期不一致。此时,托运人可以自由选择声明的货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和保险金额,而不是强迫两者之和必须等于货物的实际价值。货物遭受损失时,应当以声明价格为限,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果两者的责任期仍然重叠,则规定托运人在处理保险价格和保险时不得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铁路运输企业和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货物总价值的比例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后,可以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的份额。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必三四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 https://www.b34.net/baoxian/66848.html
广告位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 admin

为您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898-88881688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email@wangzhan.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