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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何时成立?评海运保险出险后出单赔偿案

[焦点问题]保险合同何时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应当以什么为标志?一直是困扰保险业界的一个老大难问题,一个被保险业界普遍接受并长期沿袭的观点是,投保人填写并提交投保单是要约,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承诺,保险合同…

[焦点问题]

保险合同何时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应以什么为标志?一直是困扰保险业的老大难题。被保险业普遍接受并长期遵循的观点是,投保人填写并提交保险单是要约,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承诺。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成立。因此,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在大多数保险业务现象中,上述观点似乎是正确的。然而,这些观点上升到理论层面是非常有争议的。必须注意的是,这些观点尚未得到司法界的认可。广州信诚案是保险业记忆犹新的案例之一,也是典型案例。

[海运保险案情]

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2479.8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运往广州黄埔港。原告于1992年8月27日将货物运往大连港。由于保险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8日在《水路货物运输登记表》上加盖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根据每吨1500元的保险费,向被告投保了2479.895吨豆粕(共39606件)的综合保险。保险总额为3719850元,保险费为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规定。

这批货物于1992年8月28日装船。8月30日凌晨,天下大雨。由于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舱盖无法关闭,导致原告装载的货物被雨淋湿。原告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并通知被告货物下雨,要求被告上船检查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经检查,被告未提出卸货意见。当天,承运人向原告出具了《运输规则》“8仓货物被雨淋湿,已卸下381件,余货水湿不明”货运记录。1992年8月31日,这批货物装船后运往广州黄埔港。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船抵广州黄埔港,由于泊位紧张,一直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卸货6932件水湿,其中370吨豆粕发霉。原告通知被告到广州黄埔港检查货物损坏情况。被告派人到黄埔港检查后,要求原告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损坏货物,避免扩大损失。370吨豆粕,原告将以每吨600元的价格出售。原告按保险金额扣除残值后,损失33万元。事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损坏事故为由拒绝赔偿。

199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保险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损失的后果是客观真实的。保险范围内发生货物损坏事故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要求赔偿130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货物损坏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根据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199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发生在货物损坏发生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原因是站不住脚的。

[审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货物于1992年8月27日入港,保险合同自28日被告代理人在《货物承运登记表》上加盖保险印单、原告按被告代理人要求办理货物保险之日起成立。9月3日,被告出具的保单是被告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的保单证明,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证明。被告只有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才能成立保险合同,货物损坏不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原因不能成立。货物损害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害。1993年11月12日,经大连海事法院调解,原、被告在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万元。1994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大连海事法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认上述协议。

[案例分析]:

一、本案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本案原告于8月27日办理了货物保险手续,被告于28日在《水路货物运输登记表》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支付保险费。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在8月30日,被告于9月3日发布了保险单。上述事实的发生和存在使双方的保险合同成为本案的焦点。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成立保险合同。”《海商法》第二十二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条指出:“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海运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中注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为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向投保人出具的文件。它最大的功能就是举证。8月28日,被告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表》上加盖被告保险印章时,成立了本案保险合同。被告9月3日签发的保险单只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的证据。

二、如何看待保险合同的成立?

上述问题和争论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险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的误解,我们认为有必要在理论层面进行研究。

1.保险合同的性质

我们认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这种观点也被社会各界广泛接受。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成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注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法》上述条款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大多数法院法官坚持以下观点:保险单的签发是合同成立后的履行义务。保险单只能证明合同的成立,而不是保险合同,并认定保险合同属于承诺合同。

2.确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司法上普遍认为,认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不能直接解决实践中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争论。双方意图一致的合同即成立,但难点在于如何具体确定双方意图一致的时间,即合同成立的时间。“由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般不签订特殊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只起到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当双方就合同成立时间发生争议时,很难确定合同成立时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吴庆宝关于保险法适用的演讲)。

《合同法》规定,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表达了同样的要求,但这是从合同成立的原则中总结出来的。在保险实践中,成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和具体程序要复杂得多。

如果保险业务像国际贸易一样经营,“发盘”和“还盘”规范有序,认为投保人的保险申请构成合同法中的要约;保险人的保险构成合同法中的承诺是完全正确的。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这似乎得出结论:当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并交付给投保人时,承诺生效,承诺生效的时间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但由于商业保险市场(尤其是营销市场)竞争激烈,加上保险公司管理不规范、保险业务员、保险代理人等普遍意义上的非法经营等非善意因素,合同法意义上原本明确的邀请和承诺程序(即保险合同成立的过程)变得复杂。也许基于这种现象的存在,大多数法院法官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条款已提前制定)和保险法关于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证书的规定,可以确定任何形式的保险承诺(包括口头承诺,只要有证据)或签署或盖章,保险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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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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