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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运公司与平安财产保险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货运险案情摘要]: 上诉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下称油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油运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6)武…

[货运险摘要:
上诉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以下简称油运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水路货运保险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石油运输公司拒绝接受武汉海事法院(2006)武汉海事法第223号民事判决,并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武汉海事法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这个案子现在已经结束了。
[货运险案例正文]:
原审法院发现,2004年底,平保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赛科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规定,液体材料的预期保险金额为8.1亿元,保险价值为87338.1558元。2005年2月,平保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赛科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规定,液体材料预期保险金额修改为24.4亿元,保险期限修改为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同年3月,被保险人赛科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苯乙烯销售合同。合同规定,赛科公司以8854元/吨的单价向金桥公司销售苯乙烯896.707吨。同月8日,被保险人赛科公司与油运公司签订航行租赁合同,规定赛科公司委托油运公司运输其产品苯乙烯,由油运公司所属 “宁化410”从上海到江阴的轮子。同月16日,通标公司出具了装货港检验报告,证明油运公司装载了896.707吨苯乙烯,同月17日,“宁化410”第二天轮到卸货港完成卸货。同月21日,经通标公司检验,证明油运公司仅卸下871.811吨,短缺24.896吨。保险事故发生后,同年12月5日,平保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赛科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974.99元。随后,被保险人赛科公司向平保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股权转让书。
原审认为,平保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赛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建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货物损失,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权。被保险人与油运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建立并有效。本案承运货物为液体货物,在运输手段和计量手段上具有特殊性,承运人的责任期应卸至岸罐。石油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妥善装载、搬运、积载、运输、储存、护理和卸载货物,计量人均为通用标准公司,通用标准公司计量后,表明卸货港货物短,承运人未履行义务,未完全交付给收货人,因此石油运输公司应对上海平保险分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油运公司赔偿平保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货物损失18974.9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受理费6897元,由油运公司承担。
石油运输公司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七个上诉理由:一是平保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已依法超过诉讼时效, 平保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失去胜诉权;2、本案已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法律和仲裁”武汉海事法院依法无管辖权;三、原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石油运输公司)的证据和辩护权;4、原判决不确定合同约定的特殊条款,必然导致本案的错误判断;5、合同明确规定了货物运输的合理损失和交付条件;6、原判决在承运人责任确定期间的重要问题上随意曲解法律法规和前后矛盾;7、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期为货物到达岸罐,被保险人的赔偿无权代位追偿承运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汉海事法院223号民事判决,驳回平保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中,在法院的主持下,油运公司与平保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自愿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第一,关于原审判决“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物损失18974.9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平保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有权向油运公司要求赔偿,平保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放弃,不再要求油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受理费6897元,由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6897元,由油运公司承担。
法院确认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不损害第三方利益。
本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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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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