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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公司诉平安公司海运保险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属公司与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对金属公司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其中两票货物保险单的部…

  经审理,宁波海事法院认为,金属公司与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签订的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应确认有效。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分别向金属公司分批装运的货物发放保险单。两票货物保险单的部分内容与预约保险协议不一致。金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的发放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因此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保险单为准。医院对双方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以下分析:
  1.金属公司的货物短吗?短量是多少?
  金属公司主张短期保险索赔,理货单和理货单的到货重量与提单重量的差额。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辩称货物在卸货港用重量计量,金属公司无法证明提单重量也是按重量计量的,因此无法证明货物实际上是否有短量,即使是短量也是由不同的计量方法造成的,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未经批准的提单是承运人根据提单中包含的情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对善意转让提单的第三人具有最终证据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收货人,有权要求按照提单所载重量提取货物,没有义务审查提单记录的真实性,也没有必要质疑承运人的重量计量方法。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承保货物短期保险。保险单中货物重量的记录应是确定货物是否短期的依据。此外,双方都承认保险金额为0.8%的免赔额。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对装货港的计量方法提出了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装货港的计量方法为水尺,水尺与衡重计量必然存在差异。按水尺计量的货物重量必须高于按衡计量的货物重量。因此,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的上述辩护证据和理由不足。
  因为涉案货物是裸装的,没有皮重,卸货理货单指的是“净重”与货物相比,当货车和货物同时称重时,应扣除车身自重后的重量。没有提单“毛重”计量单位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被告认为提单上的货物重量“毛重”,目的港理货重量为“净重”,两者不具有可比性的抗辩理由不足。
  涉案货物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检验检疫,说明货物到货重量。因此,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对两票货物未按保单进行商业平衡,理货单不足是货物短期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足。
  与提单数量相比,四票货物短70.22吨、15.57吨、34.39吨、55.64吨,共175.82吨。
  2.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是否应对短期货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短期保险是一种普通的附加保险,是指保险人对包装货物外包装破裂或散装货物散落造成的短期或短期损失负责赔偿。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承保的散装货物在海运过程中短期的,属于短期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未抗辩短期责任条款属于双方约定或法定的除外责任条款,因此应对金属公司短期货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短量海运保险如何计算赔偿金?
  在保险赔偿的计算方法上,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辩称,金属公司投保的货物属于超额保险,即使短,保险赔偿也应按发票金额计算。宁波海事法院认为,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单未约定货物的保险价值,根据《海事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计算货物的保险价值,一般包括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货物的实际价值、保险费和运费。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各票货物的保险金额超过上述方法计算的保险价值,构成超额保险,上述辩护无法成立。
  按货物短量率乘以保险金额,扣除保险金额0.8%免赔额的计算方法得出结论,021、023、024、027保单下的短期保险赔偿分别为2 103.709.08日元、391 406.32日元、1 361 772.26日元和2 359 三四项为644日元 216 231.66日元。金属公司要求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是合理的。
  4.金属公司有权要求预付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吗?
  2004年8月3日,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将金属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保险费扣除已承保货物的保费后,余额返还给原告,属于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金属公司有权要求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支付这部分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已征得金属公司同意,双方自愿终止预约保险协议,无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台州海外金属工业有限公司6216231.66日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相当于人民币支付,不超过472 447.72元为限),预付保险费利息3266元。
  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拒绝接受,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上诉:(1)原判决短依据不足;(2)短,计量方法不同,属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3)赔偿计算方法错误;(4)因金属公司索赔不合理,原判决返还保费利息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属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对涉案纠纷的焦点进行了分析认证:
  1.关于是否存在短量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024、027号保单与预约保险合同不一致的内容,以保单为准。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未经商检计量,短期不符合保单记录。2004年10月21日,台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证明,说明其出具的入境货物清关单是金属公司货物数量的商检证明。原审法院将货物到港理货和商检的数量与提单数量进行比较,得出结论,四票货物分别短70.22吨、15.57吨、34.39吨和55.64吨,共短175.82吨。
  2.短量是否属于除外责任
  涉及的货物在保险期间短,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认为有免责理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能证明所涉货物的短量是由不同的测量方法引起的,应当承担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
  3.关于海运保险赔偿的计算方法
  所涉及的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均未约定货物的保险价值。货物的保险价值一般包括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保险费和运费。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各票货物的保险金额已超过上述方法计算的保险价值,构成超额保险。
  4.关于是否支付利息
  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将金属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保险费扣除已承保货物的保费后,余额返还给金属公司。没有证据表明金属公司同意终止合同,因此单方面终止合同是违约的。根据公平原则,金属公司有权要求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支付该部分保险费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金属公司与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之间的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金属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短,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无证据表明可以免除责任,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杭州平安保险分公司单方面终止保险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杭州平安保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确定,原判事实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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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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