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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公司诉平安公司海运保险合同纠纷案

【海运保险案情】  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199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运保险合同,保单号为J00 221923167。保险标的为原告外购92PMK…

  海运保险案情】

  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199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约海运保险合同保单号为J00 221923167。保险标的是原告购买的92PMK—在77925HK合同项下,货物磷酸二氨数量为21150吨,保险金额为4233892.56美元。承保条件为1981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所有保险均附加短重保险(包括仓至仓条款)。原告投保的磷酸二氨由“丰康”1992年8月11日,轮运在天津新港附泊,到港仓单数为35400吨,其中原告所属磷酸二氨21150吨。据商检公估,短卸率为5.8‰。卸下的货物全部进入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口公司203、204、207号码头仓库。

  同年9月1日,天津港遭遇大潮袭击。货物被海水浸泡,损坏严重。9月3日,原告通过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委托检测代理人中国进出口商品检测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取的磷酸二氨进行检测和损坏。10月17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代表处拒绝赔偿平安京理(1992)171号信,称其承保海运保险该批货物的保险责任已在事故发生前终止。

  原告说:根据保险合同仓库到仓库条款,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尚未终止货物事故,潮水属于所有保险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单货物数量为21150吨,短卸率为5.8‰以及灌包损耗率6‰,应提20901吨。除海潮前提取的8499.9吨外,海潮发生时,港区仓库仍有12401.1吨,被海水浸泡。根据被告勘验代理人出具的“货物残损鉴定报告”,包装1813.4吨估计损失80%;1960吨袋装估计损失50%;散装2967.6吨估计损失100%,相当于总损失5398.32吨。被告被要求赔偿其保险标的1087191.75美元;短期损失3047.59美元;救援费用50522.59元;延迟赔偿利息5496.19美元和其他损失118.16万元。

  被告辩称,由其承保的J00 221923167号保单项下的货物损坏后,1992年10月17日,原告致函事故现场调查,明确表示拒绝赔偿的原因和依据。根据保险条款3(1)的规定,保险人的责任,从货物到卸货港,收货人将货物运到仓库,或在货物分配、分配、分散转运时终止。本案原告卸下海轮后,在事故发生前,已将8500吨灌装袋运送到各地用户,构成条款“被保险人被用作分配和分配”因此,保险人的责任终止了。因此,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已于1992年4月20日将所有被保险货物出售给外人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并在货物运到天津新港前转让提单。因此,原告失去了诉讼权和可保利益。被告还认为,保险单规定的目的地是天津新港,收货人在港口没有自己的仓库。当收货人提货并将所有货物存放在港区仓库时,港区仓库被视为目的港收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从而构成终止保险责任的条件。

  海运保险案审判】

  经审理,天津海事法院发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16日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所有保险(包括仓至仓条款),附加超过装运总量0.5%的短重保险。上述货物由“丰康”从登那德逊威尔到新港,轮承运。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3548.46美元的保险费。载运货物的“丰康”轮到1992年8月11日在天津新港靠泊,然后将原告等收货人携带的35400吨散装磷酸二氨(商检估计35195吨,短卸205吨,短卸率5.8吨。‰)203、204、207号码头仓库全部卸入天津港第二港口公司。作为TPA的原告—3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在“丰康”轮到港口前,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农垦物资公司提货。截至1992年9月1日,原告共提取磷酸二氨8499.9吨,并分配运往河北、吉林等地。9月1日,天津港部分码头、仓库遭遇大海潮灾害。“丰康”轮所卸载包括原告所属的12401.1吨磷酸二氨被海水浸泡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天津分公司货物残损鉴定报告结果:袋装磷酸二氨1813.4吨浸泡在海水中后,部分货物呈糊状,损失少。部分货物形成硬块,货物中含有的有效成分减少,估计损失为80%;1960吨货物浸泡在海水中后形成硬块,估计损失为50%;2967.6吨散装在海水中浸泡后呈糊状和泥状,部分受海水冲击后流失。为了防止第二次海潮侵袭,虽然港方将剩余的损坏货物运往安全场所,但经过实验分析,货物中含有的有效成分严重减少,无法使用,估计损失为100%。为了防止第二次海潮侵袭,虽然港方将剩余的损坏货物运往安全场所,但经过实验分析,货物中含有的有效成分严重减少,无法使用,估计损失为100%。上述货物损坏相当于5398.32吨。海潮发生后,原告支付了50522.59元人民币,因为港存货物得到了救援。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同年10月17日,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该批货物的损失。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体诉权和可保利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理由是原告在被保险货物发生事故前已将海运提单转让给他人。委托他人提货的原告不构成提单和货物所有权转让的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不仅具有实体诉权,而且享有该批货物的可保利益。原、被告签署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的保险责任终止的条件是,直到被保险货物到达保险单规定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终仓库或储存地点,或被保险人作为其他储存地点进行分配、分配或异常运输。然而,原告未提取的12401.1吨磷酸二氨处于港口仓库和仓库,货物位于港口作业区,无法实施货物的分配和分配。原告只有取得对货物的控制权,即提货后,才能对货物进行分配、分配或转运。因此,被告仍对原告未提取的12401.1吨货物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单,被告对超过装运总量0.5%的短重险负有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还应承担因减少被保险货物损失而产生的救援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天津海事法院于1993年6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货物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1087191.75美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货物短期损失3407.59美元;

  3.被告自1992年11月1日起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国银行企业)
同期存款利率计);

  四、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救援费用50522.59元;

  五、原告不支持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拒绝接受天津市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主管
双方于1994年1月1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1.上诉人应赔偿1014257.39美元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和短期损失,并赔偿1992年11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企业短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的救助费50522.59元;

  上述支付款项的上诉人应当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海运保险案评析】

  本案在中国海商法实施前受理,海商法实施后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实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本通知的精神,本案的审理仍适用于受理时的法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被保险人,即原告是否有保险利益和保险责任期。

  一、本案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可保利益。被保险人是否有可保利益,关键在于保险标的物是否属于其所有权。根据国际惯例,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只要提单持有人合法取得提单,就享有提单项下所载货物的所有权。本案被保险人即原告“丰康”TPA轮所载磷酸二氨—3提单持有人,虽然委托中国外贸运输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农业复垦材料公司办理港口、报关、提货手续,但不构成提单转让条件,提单仍属于被保险人即原告,提单下记录的货物所有权未转让。中国财产保险合同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者或者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因此,本案的被保险人,即原告,具有可保利益。

  二、保险责任期限。本案的承保条件是1981年1月1日公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保险条款,保险不是所有保险,而是附加短重保险。海运保险本条款的保险人保险责任至今负责“仓至仓”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开始发生,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海和驳船运输,直到货物到达保险单规定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终仓库或储存场所或被保险人用于分配、分配或非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场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货物卸下海轮后,堆放在港口当局的码头仓库和仓库中。虽然货物属于被保险人,但货物的控制权在港口当局。被保险人不能分配、分配或转让货物。只有在提取货物并控制货物后,才能实施分配、分配或转让。因此,港口当局所属的仓库或仓场尚未构成保险责任期限“仓至仓”条款中指出的“被保险人用作其他储存场所的分配和分配”,这批货物仍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内,因此被告应对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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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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