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照事实,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措施:
(1)发行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部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部业务部门、分支机构或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四条 被中国证监会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被证券市场禁止的,应当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解除其禁止的职务。
第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5年的禁止措施;行为不良、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发挥主要作用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10年的禁止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投资者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三) 组织、规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禁止有关责任人员进入证券市场,或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时禁止进入证券市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人员的证券市场禁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后果;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被他人指示、胁迫有违法行为并能主动解释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少或者免除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八条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止措施的,可以适当减轻、减少或者免除证券市场禁止措施。
第九条 在中国证监会采取券市场禁止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止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辩护和要求听证。
第十条 采取证券市场禁止措施的,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认定为有罪或者行政处罚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有罪认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影响证券市场禁止措施的事实基础、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止措施。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被中国证监会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人员,并记录在被认定为被证券市场禁止的诚信档案中。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宣布禁止个人或者单位进入期货市场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生效。1997年3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会[199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