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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4日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6日证监会公告〔2013〕26号《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2009年12月14日,中国证监会公告〔2009〕根据证监会2013年6月6日的公告〔2013〕关于修改的26号〈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修订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9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经理和其他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费用。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创新封闭式基金和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控制机制,不断提高基金投资者的服务质量,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公平、有序、标准化。

  第二章 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认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出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收取认购费。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份额认购,可收取认购费。

  认购费和认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销售或认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其认购(认购)金额,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者适用不同的前端认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持有期限,向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者申请不同的后端认购(认购)费率标准。持有期少于3年的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不得免除后端认购(认购)费。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赎回开放式基金份额应当收取赎回费。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股说明书中约定和招股说明书中的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天的投资者收取不少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部计入基金财产;

  (2)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天的投资者收取不少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天的投资者收取不少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部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者收取不少于0.5%的赎回费,基金财产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持有期超过3个月但不少于6个月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持有期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入基金财产。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LOF)、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和其他类别的基金,如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金融产品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金合同和招股说明书中约定的赎回费收取标准和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和基金持有人的服务。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优惠基金销售费用。

  第三章 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和业务执行体系,完善内部监督反馈体系,加强后台管理体系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加强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股说明书向投资者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股说明书规定和公告,不同投资者不得适用不同的费率。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认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比例,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经理的基金产品前,应当与基金经理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经理和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所有权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和销售活动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用从基金管理费中列出。

  基金经理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规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用外,销售费用不得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经理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基于销售基金所有权的客户维护费,不得支付基金销售协议以外的销售佣金或奖励。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者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降低基金收费水平;

  (3)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基金投资者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退、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通过抽奖、回扣或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和基金份额销售公告中注明以下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例子向投资者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销售费用信息。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提取的管理费、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的总额。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监督审计报告中列出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用总额。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督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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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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