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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

第一条 为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转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外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

  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的设立和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依照其所在国法设立并合法存在的金融机构;

  (2)国家拥有完善的证券法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了理解备忘录,并保持了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收资本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不少于3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七条 境内外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

  第八条 外资持股比例或外资基金管理公司持股比例不超过33%(包括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并在中国加入WTO在接下来的三年里,比例不超过49%。

  境外股东应当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九条 外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第十条 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

  国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文件材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国内外申请人筹建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未正式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如果海外股东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受到相关国家和地区监管机构的处罚或重点监控,海外股东应及时提交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会议,说明相关情况。如果海外股东不再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发起人会议应提出处理意见,公司筹备小组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完成后,国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推迟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件;拟推迟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境外股东转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中国证监会参照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的审计程序,审查涉及新股东、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境外股东参与基金管理公司,其注册或主要经营活动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境外股东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后,应当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或者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投资者。

  第十九条 本规则未规定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生效。



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促进开放式基金的进一步发展,规范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证监基金字)〖2000〗73、本通知要求的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基金经理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

二、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除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资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二)基金持有人的认购、认购、赎回资金以基金名义独立管理,全额存入托管银行。

(3)建立完善的基金持有人账户和基金账户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持有人的开户信息,完善持有人资金的访问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4)拥有足够的业务网点和技术设备,技术系统管理规范严格,系统开发和项目管理能力强。证券业务系统近一年未发生重大技术故障,具有开放式基金业务所需的在线基金销售统计分析系统。

(5)制定了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合规控制制度、业务人员的实践道德和行为准则、风险防范制度和应急措施。

3、符合《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的证券公司申请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份原件,两份复印件):

(一)申请报告

简要介绍公司情况。

2.陈述是否符合《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要求,以及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准备。

3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可行性分析。

4、简要介绍公司对公司的影响、风险和对策。

(二)业务文件

1.公司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情况,以及负责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配置说明。

2.公司营业网点总体情况说明。

3、公司开展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相关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代销业务的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和资金清算风险控制制度;代销业务账户管理制度;代销业务人员守则;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合规控制制度和风险监控防范制度;代销业务应急措施;代销业务会计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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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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