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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银监发[2003]10号各省、自治区、银监局(筹),、、、、市银监局(筹):?现将《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银监局(筹):现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执行。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人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合作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农村合作银行的稳定运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深化》**制定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条农村合作银行是由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地方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金融服务。?本规定所称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制经营机制的企业组织形式。?第三条农村合作银行主要是**信用社和**以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本规定适用于建立县(市)以上农村合作银行。?第四条农村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全部法人资产的民事责任。?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享有所有人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理的权利,并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农村合作银行以效率、安全、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律。?第六条农村合作银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依法开展业务。?第七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八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第九条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规定的章程;(二)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三)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四)不良贷款比例低于15%;(五)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六)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七)与业务相关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等设施;(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应当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经地区(市、州)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批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查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筹备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筹备。第十一条农村合作银行申请筹建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备申请书。筹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应在筹备申请中注明。?(二)筹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筹备方案。?(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五)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其他信息。?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符合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3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筹建。?第十二条农村合作银行筹备完成后,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开业,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开业申请书;(二)筹建工作报告;(三)章程草案;(四)验资报告;(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考试材料;(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与第十条相同。?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由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颁发,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农村合作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区内设立分行、分行、储蓄所等分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适合其经营规模的经营资金。各分支机构拨付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的60%。?第十五条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区(市、州)分局受理审查,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审批。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由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市、州)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章股权设立第十六条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股本来源和所有权设立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农村合作银行的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置资格股和投资股。资格股是取得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必须缴纳的基本股。投资股是股东在基础股外投资形成的股份。?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应当符合投资金融机构的条件。?第十七条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可以获得农村合作银行优先优惠服务。股东持有的投资股可以根据投资份额获得相应的投资股息。?第十八条资格股一人一票。?自然人股东每增加2万元投资股,法人股东每增加2万元投资股。?第十九条农村合作银行每股1元,自然人股东资格股起点1万元(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调整),法人股东资格股起点1万元。?股东自行决定投资股数。?第二十条单个自然人股东(含职工)持股比例(含资格股和投资股)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5‰。本行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5%,职工以外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30%。?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额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应当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审批。?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企业。?第二十一条除原**信用社成员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将其清算、验资、评估和量化的股份转换为农村合作银行股本。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必须以货币资金认购股本,并一次筹集足够的资金。?第二十二条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股东的所有权凭证,印发记名股权证。?第二十三条农村合作银行的投资股可以转让,但不能退还。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转让其全部投资股,资格股持有3年后可退股。退股或者转让股份的,应当事先向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申报,经董事会同意,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农村合作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标的。?第二十四条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以本行股份担保的,应当事先通知董事会,农村合作银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质押。??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五条农村合作银行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为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由股东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为3年。?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或修改章程;(二)审议通过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3)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董事和监事的报酬;(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5)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的发展计划,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政策和投资计划;(6)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计划、利润分配计划和亏损补偿计划;(7)决议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八)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作出决议;(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六条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有必要随时召开。也可临时召开1/2以上股东代表或2/3监事提议。?第二十七条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持有的投票权的一半。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解散农村合作银行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持有的投票权的2/3以上批准。?第二十八条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律师应当出具法律意见。第二十九条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大会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第三十条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选举董事会成员7至19人。农村工商户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本行职工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3。董事任期3年,可连任。?第三十一条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农村合作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特别注意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第三十二条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任,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第三十三条董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并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二)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三)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4)制定农村合作银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计划、利润分配计划和亏损补偿计划;(五)制定增加或减少农村合作银行注册资本的计划;(六)决定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内部管理机构;(七)制定农村合作银行基本管理制度;(8)聘请或解聘农村合作银行行长,聘请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并根据行长提名决定报酬;(九)制定农村合作银行合并、分立、解散方案;(十)章程和股东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由董事长召集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参加董事会会议。?第三十五条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至少参加两次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可以取消董事资格。?第三十六条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董事会应在股东代表大会前一个月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信息。?第三十七条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决议必须由出席董事会的全体董事签字,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董事会决议生效。?违反法律、法规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给农村合作银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无异议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董事会在聘任期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通知监事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董事会未经行长提名,不得直接任命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第三十九条农村合作银行行长1人,副行长2至3人。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提交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信用等高级管理成员;(二)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农村合作银行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三)经董事会批准,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四)授权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5)农村合作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监管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六)行长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行使的其他职权。?第四十条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候选人由董事提名,董事会任命。副行长由行长提名,董事会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任。?农村合作银行行长不得兼任董事长。?第四十一条农村合作银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会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专项审计结果。行长、副行长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章程作出经营决策,给农村合作银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二条农村合作银行设监事会,人数为5至9人。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其中职工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监事会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3年,可连任。?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财务主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第四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二)要求董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纠正损害农村合作银行利益的行为;(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4)检查和监督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活动;(5)审计和指导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六)询问董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七)监事会行使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第四十四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和整改建议的,监事会应当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第四十五条农村合作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按照城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规定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村合作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六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可以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第四十七条农村合作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一)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80%;(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3)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农村合作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关联企业在计算比例时合并计算;(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产负债比例。?第四十八条农村合作银行在辖区内开展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重点投资农民,为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农村合作银行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体比例由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确定。?银行监管机构应当定期评估农村合作银行支农贷款的发放情况,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审批农村合作银行网点增设和新业务开放申请的参考。?第四十九条农村合作银行必须建立和完善银行对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农村合作银行利益和个人业绩相关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第五十条农村合作银行不得向股东(农民股东除外)及其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前款所称关系人:(1)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公司、企业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五十一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充分反映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依法纳税。?第五十二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提交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等资料。农村合作银行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种风险管理、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第五十三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披露向股东及其关系人发放的贷款。披露时,股东或关联方的贷款应与关联企业的贷款合并计算。第五十四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经监事会批准,经股东代表大会年会审议后,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第五十五条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前20案,供股东参考。第六章机构变更终止第五十六条农村合作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1)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六)修改章程;(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批准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批准上述变更。?第五十七条农村合作银行接管、解散、撤销、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相关法律法规:第五十八条农村合作银行因解散、撤销、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缴纳金融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七章罚款第五十九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纪律处分。?第六十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村合作银行擅自变更第五十六条所列变更事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六十一条农村合作银行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农村合作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第六十三条农村合作银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相关法律法规:第六十四条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侵占、挪用、贿赂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第六十六条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相关法律法规: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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