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声称,2004年12月,原告和被告与上海某银行北京某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马购买原告开发商品房,采用商业贷款支付方式,其中被告向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贷款99万元,原告按月偿还月供,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08年初开始欠款,原告根据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08年11月,银行已从原告账户扣除958019.11元,原告已偿还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因此被告被起诉支付原告偿还的全部欠款。
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与上海某银行北京某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追偿。因此,法院裁定马支付原告958019.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