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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的“合法暴利”合理吗:评信用卡滞纳金“第一案”

前段时间,成都高新区基层法院一份关于信用卡滞纳金的判决引发广泛关注,审判员引经据典地否决了银行信用卡滞纳金的诉求请求,而被称为该领域的“第一案”。 本案基本情况是:被告沙某因未偿付信用卡透支欠款,而…

前段时间,成都高新区基层法院对信用卡滞纳金的判决引起了广泛关注。审判员经典否决了银行信用卡滞纳金的要求,被称为该领域的第一案。

 

本案的基本情况是,被告沙因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而被原告中国银行一家分行起诉法院,要求沙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欠款、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沙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减少滞纳金。法院代表法官引用经典、层层论证,甚至引用宪法条款,最终不仅否决了信用卡滞纳金,甚至透支利息也按所谓的上限支付24%计算

 

本案援引宪法规定,涉及国家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利率,是否应与民间金融借款,适用平等的法律管制,引起了金融界和法律界的共同关注。作者不是法人,无法判断判决援引的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性。但笔者高度赞同,国家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贷款应适用于贷款利率上的平等金融管制精神。

 

作者最近一直在研究互联网金融。在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中,有一个呼声,特别是传统金融机构,要求对于相同性质的业务、互联网金融等非国家正式认可的金融和金融业务,应遵循与传统金融机构相同的金融法律控制。作者非常同意这一点。

 

另一方面,显然也应该是正确的:即对于相同性质的业务,如果互联网金融和私人贷款受到限制,正统金融机构也应遵守相同的限制。

 

然而,出于各种考虑,国家对私人贷款的最高利率一直有限制。过去,它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现在,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私人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最新规定,有24%和36%的限制。

 

对于国家正式金融机构发放的信用卡贷款,除按每日万分之五的高利率和每月利润滚动复利计算外,还应增加高额滞纳金处罚,年利率高达100%以上。即使不是滞纳金,只要用卡人超过免息期还款,即使在第一个月还款,年利率也会达到70%以上。

 

这显然是不平等和不合理的。从立法规范金融活动的目的来看,金融机构和私人贷款的利率控制应遵循同样的逻辑。目前,控制私人贷款利率的逻辑是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高利贷剥夺;允许信用卡收取高复利和滞纳金的逻辑是保护国家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防止借款人恶意透支和欺诈。这种金融法完全是只允许州官放火,不允许人点灯。

 

 为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高利贷剥削,应当控制私人贷款和信用卡贷款的最高利率;为保护贷款人的利益,私人贷款贷款人和金融机构贷款人应当同时给予更多的处罚权。

 

此外,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私人贷款利率是一种更市场化的方式,而国家正式金融机构在普通信用卡用户面前具有更强的垄断力。在经济学中,不控制垄断机构的价格,而是控制市场化的价格。在经济学上,一般恰恰相反:控制垄断机构的价格,放开市场化价格。

 

当然,在对待市场经济时,作者并不固执于原教旨主义,而是认为金融贷款利率有非常广泛的最高限制,具有积极的价值。当然,具体的限制标准可以重新审查,但它必须同样适用于私人贷款和正统金融机构。信用卡的合法暴利应该退出历史舞台。

 

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673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行住所:成都高新区。

负责人:行长周某某。

委托代理:略

委托代理:略。

被告:沙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行起诉被告沙信用卡纠纷,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由于被告沙没有积极参与,调解失败,依法适用简单程序,法院法官周公开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分行委托代理人尚静远、被告沙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结束。

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分行表示,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全球白金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申请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信用卡透支月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根据第三条第一款:乙方未能支付最低还款金额或完全还款,乙方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滞纳金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375 079.3元。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375 079.3元。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信用卡欠款 375 079.3元,利息,滞纳金,直至欠款付清。

被告沙某辩称,他同意原告所说的事实,并要求减少滞纳金。

经审理发现,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该卡收到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无息还款期。信用卡的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逾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甲方应按本合同及乙方有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和实际欠款日正常计算。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对账单中列出的最低还款金额,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5%)。”。。本条第二款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当账户存款不足透支时,乙方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算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收回,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变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截至2015年6月8日,双方同意透支本金 339 659.66元;同时,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本息和滞纳金共计375元 079.3元。

本案支持上述事实,法院确认。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6月8日之间对涉及信用卡交易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争议,因此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

自2015年6月9日起,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通过审判可以知道,原告的具体计算方法是以早期本息为本金,每月产生本金5%滞纳金每天产生万分之五的利息;下个月后上个月的滞纳金和利息计入本金,本金每月产生5%滞纳金,每天产生万分之五的利息;循环往复。在此过程中,无论滞纳金和利息计入本金,单滞纳金每年都达到60%,利率也达到18%,两者相加已达到年利率78%考虑到本金中的滞纳金和利息:10 000元为例,第一个月第一个月偿还10英镑 650元;第二个月被告应付11元 342.25元;第三个月被告应付12元 079.5元;第四个月被告应付12元 864.67元,第五个月被告应付13元 700.87元;被告在第六个月付14元 591.43元,而且14 591.43元已成为本金计算,银行在沟通中表示,半年后不再计算滞纳金,但原告在正式诉讼请求中未放弃6个月后对滞纳金的索赔。即使从此不再计算滞纳金,每天只计算万分之五的利率,此时,继续观察银行利息:被告应在第七个月偿还14笔款项 809.87元,第八个月被告应付15元 032.02元;第九个月被告应付15元 257.5元;被告应在第十个月偿还15元 486.36元;被告应在第11个月偿还15元; 718.66元;被告应在第12个月偿还15元 954.44元。初计年利率已达到59%进入第二年,由于应付款项每月增长1.015倍,1.015倍.015的12次方约为1.第二十四个月,被告的还款金额约为195 065.56元,平均年利率约为45.32%。若每月计入本金的5%滞纳金增加,则每月增加1.065倍,第12个月应偿还约21% 237.8元,年利率122.37%。当然,我们可以声称,如果被告诚实信用,按照合同及时还款,可以避免利息比例的增加。事实上,一旦被告超过免息期即使在第一个月还款,其年利率也达到了78%。这种利率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探讨。

第一部分 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律专业的通常理解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透支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根据我国法律对贷款法律关系的理解,应限制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由此可见,限制贷款利率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和精神。

第二部分 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如何确定?

如何确定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法律对银行贷款利率没有直接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可见,自然人之间的贷款上限是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总之,法律对自然人贷款利率的限制不是因为贷款关系发生在未经批准的主体之间,而是将国家关于限制贷款利率的一般规定扩展到私人贷款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的24%,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结算前期贷款本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贷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规定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贷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贷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声称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贷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前款计算,借款人在贷款期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贷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以最初贷款本金为基础,年利率为24%。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以其约定为准,但年利率不超过24%。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贷款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贷款人可以选择索赔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起索赔,但人民法院不支持总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从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贷款利率和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起的纠纷,排除在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贷款业务中。然而,私人贷款利率之所以被限制为年利率的24%,是因为自然人之间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不是因为私人贷款的年利率限制在24%以内,而是因为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私人贷款的利率限制在24%以内。因此,年利率超过24%的贷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信用卡合同设定了以月计利为基础的利率计算和滞纳金。从法律上讲,它包括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但从上述制度可以看出,这些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总额不得超过24%。

在进一步解读我国法律设定的利率制度时,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一方面,国家声称限制贷款利率;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未明确规定。事实上,形成这种现象有其社会背景,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国家相信这些商业实体将遵守相应的规定,不会形成其他商业实体或个人,将在国民经济和国民经济民生中发挥积极作用,信任的存在,商业银行自然会遵守国家利率限制,贷款利率上限没有实质性差异。这种理解不仅可以解释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缺失,而且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生效,但根据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制定的相关规定的逻辑也清晰可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私人贷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额的,不保护超出部分的利息。”可以看出,在有权解释机构看来,商业银行的利率不需要特别规范,也不会形成高利率和高利率的问题。因此,人们充满信心地认为,私人贷款的利率可以适当地高于银行的利率,而私人贷款的利率只能设定明确的上限。

第三部分如何正确理解信用卡滞纳金和利息的规定。

银行不同意见会认为,信用卡利率收取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应当按照最低还款额和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显然,如果机械理解上述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实合理,并且符合双方的合同规定。但法律规定绝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要系统地理解和解读。值得反思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是否没有适用的前提和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合理的。这是商业银行故意或习惯性地误解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则。这有两个积极和消极的论点:

从积极的角度来看,中国是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任何法律都不是孤立的,而是系统的。由于国家法律已经确定利率有上限,无法想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容忍或放纵商业银行无上限的利率计算方法,当然,反对意见可以认为利率高得有章可循。判决第一部分表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是算术增长,而是比例增长,滞纳金的月计算增长惊人。面对这种增长,利息仍有上限,这显然脱离了社会的一般常识和常识。对类似规定的正确解释应当是,规定允许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内采取万分之五或者五%的滞纳金。我们可以相信,相关责任部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内制定和执行相关规定,以确保法律文本之间的相关性和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维护金融稳定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责任。事实上,如果允许信贷贷款不受限制的超高利息,将产生不利示范,增加贷款利息和金融风险。利益和风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的天然矛盾。相关职能是通过监督管理,使金融体系的利益和风险处于合理的范围内,充分发挥金融最大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因此,对相关规章的片面、孤立的理解,将违反规章制定人、执行人的初衷,良好的规定也会变形。

从相反的角度来看,如果认可超高利率的信贷贷款,将导致法律和公众不可容忍的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它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和内涵。除非有理由和基础,否则平等意味着平等待遇。一方面,国家通过贷款政策限制私人贷款形成高利润;另一方面,在信用卡贷款领域,利息是私人贷款限制的两倍或几倍。这显然很有可能形成只允许州官放火,不允许人点灯的外在不良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贷款行为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内。由此可见,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法律实质区别在于是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国家批准特定实体从事金融活动,期望通过金融活动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特殊贡献,扩大投资,促进消费,而不是特许银行形成高利率、高利率和特权。解释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银行监管部门从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社会经济进步的良好目的和愿景开始实施的有关规定,不仅限于实体和行业的利益。

摘要:相关职能部门规定,信用卡收取滞纳金和逾期利息,不得允许商业银行从法律体系中解释。商业银行错误地以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为依据,违反了合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公众对正义和公平的基本理解。这种解释违反了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良好起点和立法目的。

第四部分 信用卡高利率、高利率分析的辅助理由违约金调整。

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合同按照有关职能部门约定的滞纳金和利息,本规定本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滞纳金、利息、复利,特别是滞纳金和复利是违约金的法律属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法院观察到,最近,法律理论界质疑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调整减少的普遍性,理论界呼吁重新认识违约金促进债务实现的担保功能。事实上,如果观察科学发展背景,80年代初学术界普遍认同违约金担保债权的实现功能,然后学术界反思违约金与担保条款的差异,司法实践形成补偿、惩罚性违约金性质的理解也是理论与实践互动的结果。法院经常怀疑这些理论讨论是否具有实用价值,因为它们的讨论往往集中在违约金的意思自治过程中。然而,违约金的调整并不是对意思自治过程的法律纠正,而是对意思自治结果的法律干预。

这种干预的一个重要依据是:若有较强的处罚条款,则权利方将从义务方不履行合同中受益。权利人有动力扰乱义务人,造成履行困难,这种干扰会浪费资源;义务人被迫使用资源监督权利人停止这种干扰。这样,处罚条款将导致双方浪费资源和无效率,从而偏离合同目的。信用卡用户确实比其他消费者更注重透支和还款计划,因为即使是小的疏漏也会形成高成本的赔偿。法院没有信息判断银行对信用卡透支贷款的高利率和高利率是否会对银行信用卡业务产生影响。但是,如果一个业务的利润取决于其交易对象的违约和不诚实,为什么基于这种不诚实期望的交易体系值得法律保护呢?

信用卡透支贷款、滞纳金、利息、月复利,即使只有基本知识也不能否认其强烈的惩罚性质,违约金远远超过实际损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因此由人民法院调整,限制高、高利率是合法的。

第五部分 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能支持其高利率吗?

银行反对意见会认为,信用卡业务,特别是透支贷款业务,与一般贷款业务有很大的不同,银行在这项业务中也有更大、更广泛的风险。因此,通过惩罚性条款约束信用卡持卡人是合法的。

首先,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种商业风险是正常的。市场主体规范风险的方法和手段不是无限的,而是遵循法律标准;

第二,当中国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时,商业银行是否评估了其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如果风险没有提前评估,商业银行理解的信用卡业务规则可能被法律否认是理所当然的;

第三,当前的社会信用和法律体系高度保护了信用卡业务的风险。首先,如果信用卡透支逾期,银行可以直接申请记录借款人的信用调查系统,一般债权人不能通过司法程序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三,恶意透支信用卡和刑法专项保护。信用调查制度赋予银行比一般债权人更高的债权救济手段;法律还对信用卡现金透支业务进行了刑法特别保护。

法院特别提醒:法院注意到,过去有效的判决是从形式逻辑而不是系统解释开始推断的。同期同期贷款年利率24%或4倍的基准利率适用于私人贷款,对银行贷款利率没有特别规定,支持银行主张。法院认为这些判断在特定的历史发展中也是正确的,因为它符合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时期,中国经济从弱到强,在法律的背景下,会导致主体理解冲突,社会发展程度不足以承受这些差异造成的紧张。在这个过程中,更容易根据法律的外在逻辑形成共识,从而集中力量发展壮大。现在,中国经济总量增长,经济结构也在创新升级,然后自然需要更详细地了解法律,因为法律理解反映了经济基础,产业结构调整的第一步是反思,在强调创新的社会中,仍然普遍理解法律不利于解放思想,甚至可能窒息创新。司法对社会的另一个独特作用是,它对社会没有广泛的影响,其效力仅限于有争议的案件,创造了一个条件:过去适当和正确的做法,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可以在新案件中被重视新的审查,如果这种重新审查更适合和正确的当前社会,不需要长期准备来满足这种变化,因为任何案件的效力都固定在特定的案件中,改进可以慢慢改变。

综上所述,上述论证充分表明,信用卡透支作为信用贷款业务之一,需要接受贷款利率的上限。由于国家贷款政策限制在年利率的24%以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被原告误读。辅助原因还表明,人民法院有权调整滞纳金和复利作为合同违约金条款,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不足以支持其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因此,2015年6月9日以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339本金 659.支持66元,年利率24%。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沙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本息375 079.自2015年6月9日起3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费33 463元,由被告沙某某承担。

如果您不接受本判决,您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收到判决文件的期限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收到判决文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收到的,指定期限届满的,当事人的上诉期限自人民法院指定的审判文件届满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某某

2015年11月12日

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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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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