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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处理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此时应如何处理,值得探讨。国外立法主要有四种模式,即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我国究竟应采何种模式,理论界和…

在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竞争和合作问题。此时如何处理值得讨论。国外立法主要有四种模式,即选择模式、替代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理论界和实践界对中国应该采用的模式有不同的看法。我同意采用兼得模式,原因如下:

一、两种赔偿是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和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行使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保险机构索赔,其本质是国家劳动权益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社会化损害负担,实现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是基于侵权,是民事法律关系平等,没有社会属性,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与行人)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选择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不适用。

2、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支付医疗费用,企业或工伤保险代理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即受害人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但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应当允许双重赔偿。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规划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知其处理。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本条规定的层次性和内在逻辑可以分析出,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关系是平行的,而不是排斥的。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如果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允许向实际侵权人索赔,必然会放纵肇事者(个人保险合同保险机构没有代位追偿权),使其民事违法行为不受到应有的惩罚。如果在获得侵权赔偿后不允许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支付或不支付工伤保险费,就没有必要支付工伤保险费,这必然会打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热情。

4.虽然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可能会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有经济实力完全赔偿受害者的实际侵权人并不多。允许受害人通过两种渠道获得赔偿,相当于为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提供双重保险,更有利于保护弱势工人的利益,也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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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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