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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保险案例: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

一、集装箱保险案情:1997年4月间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派员赴原告所在地协商办理原告租赁经营的集装箱保险,5月7日原告填写集装箱投保单投保标准集箱5000个:保险单价分别为USD2600;保险金额为U…

  一、集装箱保险案例:1997年4月,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派人到原告所在地协商原告租赁经营的集装箱保险。5月7日,原告填写了5000个集装箱保险标准:保险单价分别为USD2600;保险金额为;USD13615100.00等项内容

  1997年5月18日,被告签发了集装箱保险单。附属平安保险公司集装箱保险条款(定期)及附加补充协议规定:投保险不包括:集装箱综合保险(一切保险)“被保险集装箱发生损失时,公司应当按照承保保险和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1.集装箱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集装箱损坏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也负责赔偿。除责任外:公司不负责赔偿以下损失和费用:集装箱内部缺陷和特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正常磨损和维修费用;集装箱全部损坏时,公司按保险金额全额支付;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维修应事先取得公司同意。损失由船舶、其他受托人或者任何第三方承担的,应当办理向这些责任方追偿的所有手续。本补充协议第五条特别规定”保险人不负责集装箱的正常磨损和(其)维修费用;对意外损坏造成的维修费用(包括退货时发现的),保险人应赔偿具有IICL检验员资格的人员出具的维修报告;与原保险条款发生冲突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1997年6月,原告将保险集装箱号列表登记邮寄给被告。6月20日,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在集装箱运行过程中,一些集装箱损坏和丢失。

  1998年3月1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由IICL验箱师资格人员出具的修箱报告,索赔修箱费及集装箱损失总额USD259285.被告经办人同意在电话中以1万美元的价格解决修箱费索赔。并多次承诺赔偿,但尚未达成赔偿金额的最终决定,并要求按市场价格赔偿。对于意外损坏造成的维修费用,应提供IICL检验员资格人员出具的维修报告,包括损坏部位的草图、程度、维修费用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部位照片、财务支付凭证、维修费用发票,拒绝赔偿导致诉讼。

  二、争议问题

  1集装箱保险的性质?是船舶保险还是货物保险?是海上保险还是陆运保险?

  2.保险单价是指保险价值还是保险金额?本保险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

  时效障碍是否存在?适用民法通则还是海商法?

  4.如何解释保单?保险不是综合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

  如何划分举证责任?

  三、评析

  (一)第SZ90B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011集装箱保险单、保险集装箱单价栏中的单价应解释为“保险价值”,因此,本案属于定值保险。

  法律规定,保险单应当具有保险价值条款。

  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时,应当申报保险标的的的保险价值。

  3.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对保险利益的估计,也称为保险价值。它是保险目标的价值,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即投保人对保险目标的保险利益的经济估计价值,也是投保人对保险目标的保险利益的价值,决定了被保险人具体保险金额的限制。因此,本案保险单中“集装箱单价”指的是这种保险价值。

  在实践中,船舶保险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往往是定值保险。

  5.集装箱保险是一种海上保险,其性质介于船舶保险和货物保险之间。无论是船舶保险还是货物保险,理论上都属于海上保险。因此,它属于固定保险。

  6.本案双方在签订集装箱保险合同时,实际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价值。只是因为保单是被告的格式保单,没有用文字明确说明是保险价值。例如,共有4151个被保险的20英尺干货箱,但每个箱的价值统一约定为USD2600.保险单上只注明保险单价,没有注明保险价值。然而,双方都知道单价是“保险价值”。由于4151个集装箱的生产年份不同,当时每个类似集装箱的成本都是不同的USD3200元。为方便以后理赔,双方同意统一USD2600计算保险价值。保单中每个20尺干货箱的单价应当依法解释为每个20尺干货箱的保险价值。

  7.退一万步言,被告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理由是17个集装箱丢失赔偿。例如,被告总是坚持赔偿当时集装箱丢失的实际价值。但《海商法》第二十一九条规定,船舶、货物、运费或者其他保险标的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因此,即使本案被告对保险价值的抗辩理由成立,也应按照每个案例进行USD至于被告每个集装箱的价值,以3200元为基础。USD1500,毫无根据。它咨询了1998年下半年集装箱实际价值的国内制造商的价格。而且集装箱是国外制造的,1997年初集装箱的实际价值为3200美元。

  (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

  1.原告于1998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索赔函中,1997年8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退租箱维修费USD81667.68元。原告于2000年1月13日正式起诉。据此,被告辩称,这部分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

  2.我们认为被告的主张无法确立,本案的及时性因被告同意赔偿而中断。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正式索赔后,已多次书面明确或默示同意履行赔偿义务。依法视为及时性已中断。

  (1)1998年5月14日,电话中同意赔偿修箱费1万美元。应视为及时性中断。

  (2)1998年8月19日,双方就索赔问题进行了讨论,并签署了协议“会谈纪要”被告承诺箱体丢失…平安公司根据当前市场价格提出赔偿;对于箱体维修费用,外运应提供IICL检验员资格人员出具的箱体维修评估报告、评估表、箱体维修确认、发票等证明文件。质言之,被告在会谈纪要中明确承诺赔偿丢失的箱体,并明确表示只要提交上述文件,即同意赔偿修理费。具体赔偿金额未确定无关紧要的,视为时效已中断。

  (3)1999年1月28日,被告传真原告承认丢失17箱…尽快确定损失,并支付赔偿金。修理费部分…我们公司需要一次性结案。因此,尽管没有具体的赔偿金额,但被告也在传真中确认了履行赔偿义务的承诺。依法再次中断时效。

  (4)此外,在这种情况下,集装箱运输实际上涉及到大量的欧亚大陆桥梁运输。陆上运输显然适用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通则第140条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要求,时间限制就可以中断。

  (5)本案是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集装箱保险合同纠纷。具体索赔要求作为整体索赔的一部分,如被告坚持,索赔(作为整体)应一次性结案,因此,只要被告确认任何索赔要求,就应视为整个索赔要求的及时性中断。此外,《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没有强制书面同意。事实上,被告口头同意赔偿,但双方没有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这一事实可以从被告1999年2月2日给原告的信中证明:“可以判断,在这些修理费索赔的2862个集装箱中,只有一小部分集装箱因事故需要我公司赔偿。”也就是说,事实上,被告已经承认了意外损坏造成的修箱费的赔偿责任。虽然这部分是单方面的“只有一小部分”。

  3.综上所述,被告在1999年2月2日之前从未否认过赔偿义务,无论是从适用法律的角度,还是从双方几十次书面和口头谈判的角度。相反,被告多次表示或默示承认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没有及时性障碍。

  (3)本案保单条款的解释和双方举证责任的划分

  (1)原告投保的保险不是集装箱综合保险(一切保险),补充协议第二条特别强调:集装箱综合保险(一切保险)。

  (2)根据双方签署的集装箱保险条款(定期),当被保险集装箱发生损失时,被告应当按照承保保险和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综合保险:负责集装箱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除外责任为:由于集装箱内部缺陷和特性;正常磨损及(其)维修费用。换句话说,根据集装箱保险合同中所有保险的承保范围,除责任外,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保险单的表面解释,只要集装箱遭受损失,除非被告证明损失的原因是责任“内部缺陷和特点;正常磨损”此外,被告还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一直在解释保单。例如,被告总是不合理地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费,因为所谓的修理费“意外事故”举证责任。

  (4)被告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正确理解保险合同。例如,被告一直不合理地要求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赔偿丢失的17个容器。与此同时,他一直不合理地坚持要求原告证明维修费用是由事故造成的。无论是从海上商法、保险合同原则还是本案保险单协议来看,被告的上述主张都显然是错误的。

  (5)值得一提的是,船舶保险中的所有保险都列出了风险,即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然而,集装箱保险在性质上更接近海上货物保险,特别是箱体保险必须与所有货运保险相同。货运保险不是列名风险;事实上,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直接适用于集装箱保险的开始。更值得一提的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承保险不是所有保险,也不是列名风险。因此,被告将“补充协议”中的“对于意外损坏造成的维修费用(包括退货时发现的),保险人将对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人员出具的维修报告给予赔偿”片面解释保险人只负责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这种解释不仅违反了当时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真实含义,而且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因此缺乏接受。

  (6)补充协议首先强调,本保险不包括:集装箱综合保险(一切保险)。被告收取的保险费率也是所有保险费率。因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按照所有保险的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被告想否认所有保险,但只愿意承保“意外损害”保险,不得收取所有保险的保险费率,必须用含糊不清的文字明确规定意思,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明确规定才能有效.无论如何,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不是所有保险,也不是所有保险“意外损害”险。

  (7)根据集装箱保险所有保险的一般含义,很明显被告试图将本案保单解释为:“意外损害”保险毫无根据。早在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开办了集装箱保险,其集装箱保险条款(定期)承保的综合保险,“集装箱所有保险不仅负责集装箱的所有损失和部分损失(这里的所有保险都属于货运所有保险),还负责运输过程中的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待其他事故(这里的机器是船舶所有保险的列名风险)。”换句话说,对于箱体来说,只要损坏属于所有保险承保范围。平安保险公司的标准所有保险条款也明确规定:集装箱所有保险和本保险在平安保险责任的基础上,还负责集装箱的以下损失:平安保险责任1中列出的部分风险造成的集装箱损失;外部原因造成的损失。(因此,平安保险的标准包装保险条款实际上与PICC条款不同,它是一种风险,而PICC条款不是风险。)在与原告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采用自己的标准格式合同,而是明确规定了所有与PICC条款一致的非列名风险保险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真实意义。

  (8)检查英国保险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的规定,也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本案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会条款也没有列出风险.当然,协会条款的承保范围比PICC条款或平安保险公司的标准条款更为明确和具体。例如:它不承保“正常腐烂和锈损或逐渐损坏”、“秘密丢失,在接收过程中发现的无法解释的丢失”。根据人保和平保的集装箱所有保险条款均在承保之列。

  (9)因此,被告要求免除责任,必须承担证明维修费用是正常磨损造成的举证责任。相反,根据本案保险单的规定,原告只需证明实际维修费用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四)原告举证责任的具体要求

  (1)正如上述,本案保险不是集装箱保险的所有保险。本案索赔的是箱体维修费,而不是列出风险。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只需证明集装箱损坏。补充协议第五条:“对于意外损坏造成的维修费用(包括退货时发现的),保险人将赔偿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人员出具的维修报告。”原告已向法院证明,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验箱师出具的修箱报告(damagerepairreport)。

  (2)被告拒绝赔偿的原因必须提交: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人员应在现场检查损坏的箱体后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包括损坏部位草图、损失描述、维修费用评估等。我公司应根据检验员的报告确定箱损坏的原因、程度和维修费用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认为被告后来提出的所谓文件要求远远超出了保险单条款的要求,如果保险人要求如此详细的评估报告,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具体要求,否则应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精神,对被告的不利解释。

  (3)事实上,《IICL检验操作指南显示,正常磨损的维修范围非常有限。不属于正常磨损的维修,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

  (四)所有损坏者保险人在综合保险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解释“修箱鉴定报告”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我们认为本术语的规定本身意义不明。对被保险人作出有利解释。原告已向法院提交了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验箱师出具的修箱估价报告。这些修箱估价报告是由这些修箱公司按照国际统一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有责任获得这些正式的国际标准。其名称为:estimateofrepairs;orrepairestimate;damage&repairreport;damagereport/estimate:“损坏修理报告”虽然名称多样,但其内容却充分体现了修箱的具体内容,包括损坏部位、损坏方法、维修方法、维修费用等,完全符合修箱鉴定报告的实质。至于它的名字,这是由每个修箱公司自己的习惯决定的,不是租箱用户能控制的。至于它的名字,这是由维修公司自己的习惯决定的,而不是由租赁用户控制的。值得一提的是,被告的主张显然是非法的、毫无根据的、非常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索赔的大部分维修费用是箱子退箱时检查的维修费用,金额相对较小。根据被告的要求,每个箱子的所谓评估费用将大大超过实际的维修费用,这显然不应该是双方订购合同时的真正意图。只有当集装箱机损坏索赔时,被告的主张才是合理的。但本案并非装箱机损坏索赔。

  综上所述,集装箱保险属于海上保险,是船舶保险和海上货物保险的特殊保险。就箱体而言,与海上货物保险相同;集装箱机更类似于船舶保险。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不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本合同明确规定不列明危险,即被保险人没有证明损害原因的举证责任,只需证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即可。保险人同意根据具有CCIL验箱资格的人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赔偿被保险人。原告已完成证明集装箱损失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想要免除责任,必须承担证明损失是由于正常磨损造成的除外危险,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保险单标的单价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费率也根据单价确定,被告在其附加条款中明确表示:将按保险金额赔偿集装箱全部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及时性障碍。被告口头和书面确认同意赔偿,但最终索赔金额尚未确定,但不影响及时性的中断。本案是集装箱所有险,而不是意外伤害险。因此,只要发生损失事实,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保险单措辞本身的含义不明确时,应当对被保险人作出有利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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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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