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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政策法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9号 现发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四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令

  第29号

  自2006年7月1日起,发布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

  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四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确保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以下简称证券)的登记结算。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发。

  第三条 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证券登记结算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结算服务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用全国集中统一的经营模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督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活动。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条 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和解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以下职能:

  (一)设立和管理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二)证券的存管和转让;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付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委托分配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买非自用房地产;

  (三)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外买卖证券;

  (四)中国证监会禁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

  (二)重大国际合作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制定或调整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任免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五)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1)项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如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托、证券结算、结算参与者管理等。

  第十一条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恢复计划、应急响应程序;

  (三)办理新证券品种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计划和重大费用;

  (9)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结算银行签订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管、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独家管理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的数据和数据;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独家管理的数据和数据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算业务相关的数据和数据保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相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中国证监会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查询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证券持有记录。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披露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征求有关市场参与者的意见,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依法工作,不得利用职务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证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管理证券账户

  第十七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化。

  第十八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中,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其规定记录在名义持有人的证券账户中。

  为依法履行职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以其名义提供证券权益持有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确保其提交的开户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

  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优化账户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的,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时,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审查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和其他开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妥善保管相关开户信息,保管期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不得向他人提供证券账户。

  第二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监督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开户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暂停或者取消开户代理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撤销相关证券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撤销资格或者证券资格。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掌握其客户的信息和信用状况,并监督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证券公司在使用证券账户时发现客户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以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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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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