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以下简称股)转让业务,根据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业务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共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股东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份转让或者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应当先到结算公司或者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查询股份、可转让股份和股份变更记录。查询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查询申请表;
(二)股东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三)
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人注销的,原法人注销登记证明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应当提供有效的商业登记证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授权证明、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自然人需要提供身份证,委托他人还需要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身份证和复印件。下同]。
结算公司正式审核上述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当向股东出具股份证明文件。
第三条
拟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转让股份或者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股份转让的,股东应当申请临时保管拟转让的股份,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股份临时保管申请表;
(二)股东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三)股东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结算公司正式审核上述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当向股东出具临时保管确认书。
股份临时保管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股份临时保管期届满、股份转让登记完成或者司法机关对股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自动解除相应股份的临时保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股东申请解除股份临时保管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解除股份临时保管申请表;
(二)证券交易所同意股东申请撤回或终止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证明文件;
(三)股东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四)股东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结算公司应当正式审查上述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当向股东发出解除临时保管的通知,并通知证券交易所。
第五条 股份持有人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申请表;
(二)股东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股东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四)结算公司出具的股份证明文件、股份临时保管确认书;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涉及国有股的备案文件;
(六)根据《规则》第十三条制作的文件;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交易所对上述文件进行正式审合规定的,统一安排公开股份转让信息发布。
第六条 证券交易所在其指定网站上披露公开股份转让信息。
证券交易所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布公开股份转让信息。信息有效期根据股东的申请确定。
第七条 股东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撤回或者终止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转让股份的,应当提交撤回或者终止申请。
证券交易所决定是否同意撤回或终止申请。
第八条
股份持有人或受让人申请转让或转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持有人申请转让不足1%的股份的,应当一次性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
第九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一)依法受让;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转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双方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份转让确认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2)结算公司或其指定代理机构出具并加盖结算公司查询专用印章或指定代理机构开户专用印章的股份证明文件,以及(如需)股份管确认;
(三)股份转让协议原件;
(四)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股份转让双方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6)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指定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协议为准);
(7)涉及信息披露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股份转让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更报告和上市公司收购报告);
(八)拟转让股份涉及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及发起人股份的,应当提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涉及国有股、国有控股企业转让、转让、转让上市公司非国有股的,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或者相关性质定义文件;
3.涉及向外商转让股份的,应当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4.银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超过总股本5%的,应当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5.保险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超过总股本10%的,应当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6.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无异议文件;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免除要约收购或者无异议要约收购的文件;
7.其他必须经行政审批的股份转让,还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交易所正式审核前款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
第十一条
股份转让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当双方向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时,除第十条第一款第(3)至(8)项文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转让登记申请表;
(二)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三)涉及向外商转让股份的,应当提供外商支付凭证;
(四)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结算公司正式审核前款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并向受让人出具转让登记确认书。
第十二条
执行司法裁决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司法机关应当先向结算公司查询股份,然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应当向结算公司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司法机关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司法裁决股份转让确认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
(二)判决书(调解书)或者支付令、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件等。
(三)司法机关介绍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证或者工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