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交易实施措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制定本办法,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
第二条 限制证券交易是指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当事人有限账户的证券交易采取的限制措施。
中国证监会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具体实施了限制证券交易的措施。
第三条 受限账户包括被调查当事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资本账户、证券账户和其他与当事人有关的账户。
其他与当事人有关的账户包括:
(一)有资金往来;
(二)资金存取人为同一人员或者机构的;
(三)交易代理人为同一人员或者机构的;
(四)转托管或者交叉指定关系的;
(五)有抵押关系的;
(六)受同一监管协议控制;
(七)同一或多个股东账户下挂;
(八)由同一控制人控制;
(九)调查部门通过调查确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限制证券交易的措施包括:
(一)不得购买指定的交易品种,但允许出售;
(二)指定交易品种不得出售,但允许购买;
(三)指定交易品种不得买卖;
(四)不得办理转托管或者撤销指定交易;
(五)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条 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交易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件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第六条 调查部门应当制作《限制/终止限制证券交易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交易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理由;
(二)受限账户基本情况;
(三)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5)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限制账户名称、代码、限制品种、限制方法和限制期。
同时,应附带以下材料:
(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调查被调查方的证券违法行为;
(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四)调查部门认为限制账户符合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经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的《限制/终止限制证券交易申请书》。
第八条 实施限制证券交易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证券交易限制的机构发出《证券交易限制/终止限制通知书》。
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交易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法;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交易的机构按照要求及时有效地实施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托管有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实施限制证券交易的措施。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交易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限期届满前需要解除限制证券交易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公布限制证券交易的情况。
第十四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交易的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地实施限制措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未按照规定程序限制证券交易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