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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政策法规: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现发布并通知如下:

  本细则涉及名义持有人的内容,适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及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规范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结算风险。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出售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账 户

  第一节 证券公司的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易专用证券账户,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证券和客户返还的证券。证券交易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证券和担保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的债权。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付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付账户(资金交付账户为结算准备金账户),用于与公司办理证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和资金交付。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基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基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保留为信用交易基金收款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并提前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条 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具有证券结算资格的,还应当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向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付账户和专用资金交付账户,用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专用账户内权证的行权交付。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经营许可证》原件、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二) 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三)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 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二节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

  第九条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时,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细节。投资者只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持有普通证券账户,并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半年以上。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提供的姓名、名称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与其普通证券账户一致。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受理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信用调查。

  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的统一代码为投资者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并按照规定向公司报告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注册信息,并申请发行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至少应包括姓名或姓名、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第十一条 公司应立即向证券公司分发信用证券账户号。证券公司收到信用证券账户号后,应打印信用证券账户卡并交付给投资者。

  信用证券账户卡应至少包括为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法人全称、信用证券账户号、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或法人全称、开户日期。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风格设计信用证券账户卡。

  第十二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注销信用证券账户,或者证券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规定注销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应当在注销信用证券账户全部融资融券交易。

  结算融资融券交易后有剩余证券的,投资者应当申请将剩余证券从证券公司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转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报告注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后,如果投资者需要在证券公司或其他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公司应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分配新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更换融资融券交易的,应当在向新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首先通过原证券公司注销原信用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提供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变更记录、账户登记资料等信用证券账户查询服务。

  投资者可以向公司申请查询信用证券账户的详细数据和变更记录。

  第十六条 由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办理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挂失补办、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等业务。

  变更投资者账户注册资料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报告变更后的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录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剩余资金转让给投资者的普通资本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

  如果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中记录的权益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相关权利人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结算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结束后有剩余资金或者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剩余资金转入投资者的普通资本账户,将剩余证券转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协助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者捐赠手续。

  第三章 登记和存管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是记录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的证券的名义持有人。公司出具证券持有人名单时,将”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在证券持有人名单上作为证券持有人列出。与信用证券账户对应的投资者不列入证券持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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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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