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1.1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1.2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借入资金购买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出售的行为。
1.3 本细则适用于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2.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文件,批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及内部管理制度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2.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进行。
2.3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证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2.4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披露,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2.5投资者应根据有关规定选择会员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按照会员和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2.6会员接受客户保证金交易委托后,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号、保证金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销售方向、价格、数量、保证金交易相关标志等。
2.7.融资买卖申报金额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2.8保证金销售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证券最近的交易价格;当日未发生交易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以前的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无效。
如果投资者在融券期间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出售与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其出售证券的价格应符合前款要求,但除非超过融券数量。
2.9投资者融资购买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出售证券偿还融资资金。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会员与客户的约定办理。
2.10投资者出售融券后,可以通过直接偿还或购买融入证券的证券。
以直接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的协议和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2.投资者出售信用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所得价款,必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2.12相关融券交易结束前,投资者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将融券卖出所得价格作为其他用途。
2.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2.14会员证券交易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2.15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购买或转让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以外的担保和证券,也不得用于从事债券回购交易。
2.16融资融券交易暂不采用大宗交易。
2.17投资者未者未能按时支付担保或未能偿还融资融券债务到期,会员应采取强制清算措施,处罚客户担保,不足部分可以追偿客户。
2.18会员按照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清算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清算指令,包括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号、融资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交易方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清算或者融资强制清算标志。
第三章 标的证券
3.1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以作为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3.2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3.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三个月以上;
(2)融资购买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不少于5亿元,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不少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过去三个月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超过4%;
3.波动幅度是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经本所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张的原则,审查、选择和确定试点初期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可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3.会员向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公司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3.5.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未确定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后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的,延长融资融券期限。会员及其客户可根据双方约定结算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3.6标的股票交易特别处理的,自股票特别处理之日起调整标的证券范围。
3.7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自发行人公告之日起调整标的证券范围。
3.8证券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的,调整实施前未结算的融资融券关系仍然有效。会员及其客户可根据双方约定提前结算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4.1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应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由标的证券和其他证券抵消。
4.2.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以下转换率计算保证金金额:
(一)深证100指数成份股最高转换率不超过70%,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最高转换率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转换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最高折算率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的最高转换率不得超过80%。
4.3本书遵循审慎原则,审查、选择和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押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公司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转换率。
4.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不得超所公布的可充抵押证券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确定不同的转换率,但会员公布的转换率不得高于规定的标准。
4.5投资者融资购买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购买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买入价格)×100%
4.6投资者出售融券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出售保证金时交付的保证金与保证金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卖出价格)×100%
4.7投资者在融资买卖时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保证金的可用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