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相关问题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3.金银收购管理
4.金银进出境管理
五、奖惩
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相关问题的通知
为促进黄金管理体制改革,规范黄金产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促进黄金产品零售市场健康发展,现就黄金产品零售市场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 改革金制品零售管理审批制度,取消金制品零售业务许可证管理制度,实行审批制度。
二、 经营黄金产品(包括K金产品)零售(特许经营、兼营)业务的单位,经当地人民银行分行、业务管理部、省会(首都)城市中心分行、深圳中心分行(以下简称批准银行)批准,领取黄金产品批准登记证(以下简称批准登记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核准登记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三、 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 会计财务会计部门和制度独立完整。
(三) 合格的管理人员。
(四) 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黄金)。特许经营店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大中型综合商场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五)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特许经营店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小于60平方米。大中型综合购物中心的营业面积不得小于3000平方米,其中黄金产品零售业务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根据上述原则,可以适当放宽专营或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和营业面积。
四、 申请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应当向批准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 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申请报告。
(二) 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三)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企业提交)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已企业提交)。
(四) 证明营业用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五) 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会计、出纳资格证书;黄金产品经营者简历。
(六)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银行开户证明。
(七) 会计方法及会计科目设置说明。
五、 自收到黄金产品零售业务申请报告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批准银行应当向符合黄金产品零售业务开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批准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
六、 允许开设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的开业应当按照上述第二、三、四条的规定进行批准。
七、 黄金制品零售企业按照上述第二、三、四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
八、 《批准登记证》按年度审核更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批准登记证》办理年度审查和年度认证的有关手续。
九、 批准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清理辖区内原经营黄金产品零售业务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连续六个月停止经营的,不得更换《批准登记证》。不更换《批准登记证》的黄金产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十、 个体工商户办理代客维修以旧换新业务,单位开展"三废"回收黄金业务,不需要办理批准登记证,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营业。
十一、 原则上,保税区生产加工的所有黄金产品都应用于出口。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向非保税区销售黄金产品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海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办理税务检查手续。
十二、 黄金产品零售业务实行定点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采用承包、租赁、转让、试销、代销、传销等经营方式。
十三、 经营黄金产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的商业零售发票,并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和税务机关提交《黄金产品购销存月报表》。
十四、 经营单位销售的黄金产品必须加盖生产企业的印章代码和含金量标签,并加盖标签,注明制造商、重量和含金量。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9的称为千足金,应按实际含量打印千足金或足金或打印(GOLD999或G990);含金量百分比小于99的称为K金,应按实际含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K金饰含金量每K4.15%)。
十五、 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应当从国家批准的指定单位购买。供应商出具的供应单应妥善保管,供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十六、 拍卖行拍卖黄金产品,单位举办黄金产品展览(展览)会议,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都)城市中心分行或深圳中心分行批准。举办全国或国际黄金展览(展览)会议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十七、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职责、权限处罚。
十八、 本通知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1999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25日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2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黄金产品零售业务。
十九、 本通知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以往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以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目录:
1.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相关问题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3.金银收购管理
4.金银进出境管理
五、奖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确保国民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禁止金银走私和投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
(一)矿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
(二)金银条 、块、锭、粉;
(三)金银铸币;
(四)金银产品及金基、银基合金产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有的金银;
(六)废渣、废液、废料中含有的金银。
铂(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金银文物。
第三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采购、统一配置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军队、团体、学校、国有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国内机构)的所有金银收支均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银的收购和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和管理金银的收购和配售价格,会同有关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经营(包括加工和销售)金银产品、含金银化工产品和从含金银废渣、废液和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国内机构持有的金银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占有。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人交易和贷款抵押金银。
目录:
1.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相关问题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3.金银收购管理
4.金银进出境管理
五、奖惩
管理金银收购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办理金银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除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外,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山生产和冶炼副产品)的工矿企业、农村团队、军队和个人采用的金银,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保留。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金银成品和半成品的管理,不得擅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矿渣、废液和含金银的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出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出售、交换、保留;但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除外。
第十一条 国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提取的金银副产品,除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或者规定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外,应当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留用。
第十二条 卖金银的个人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所有出土的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历史文物价值外,必须交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格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更换。没收的金银价格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目录:
1.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相关问题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3.金银收购管理
4.金银进出境管理
五、奖惩
金银进出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将金银带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数量不受限制,但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申报单登记数量检查放行;不能提供证明或者超过原入境申报数量的,不得出境。
第二十六条 携带游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金银首饰(包括镶嵌首饰、手工艺品、器皿等)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产品的单位出具的专用发票进行检查和放行。没有证据的,不得出境。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员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1市2(31.25克)黄金首饰、10市2(312.50克)白银首饰、20市2(625克)银器皿。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为原产品材料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高的产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放行。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的出口数量。不允许出境。
目录:
1.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相关问题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3.金银收购管理
4.金银进出境管理
五、奖惩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国家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规,在金银回收或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二)坚决斗争保护国家金银走私、投机等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
(三)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上交,对国家有贡献;
(四)向国家捐赠个人收藏的金银。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丸、十条、十一条 根据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保留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丸、十条、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另行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擅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擅自改变使用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给予警告或者追回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规定金银定价使用,私人销售。贷款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境管理规定或者以各种方式偷运金银的,由海关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兑。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