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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发卡银行催收如何理解?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型的要件之一。此要件又具体分为两部分,即:“经发卡银行催收”和“仍不归还”。对“经发卡银行催收”,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能…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要素之一是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素又具体分为两部分:经发卡银行催收和仍不归还。对发卡银行催收有不同的理解。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催收不能仅凭发卡银行在程序上的催收行为来确定。只有被持卡人确定收到,才能有效收集;发卡银行未到达持卡人本人的案件不得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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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对经发卡银行催收的理解和把握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严格。虽然随着银行业务的改善,发卡银行通常采取多种形式和多次催收,但这属于银行内部的工作规范要求,不能直接转化为刑法的规范要求。就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而言,只要发卡银行进行合理催收,就能认定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即符合刑法要求;持卡人是否收到,不应影响本罪的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发卡银行催收应指发卡银行的合理催收

所谓合理催收,是指发卡银行真诚努力追偿持卡人欠款的催收。基本要求有三:一是收集次数和期限应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即2009年《关于处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两次收集和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二是基于一般社会经验和当前技术水平,收款通常可以保证到达持卡人;第三,收款方式可以在合同义务要求范围内。如果持卡人的预留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或完全失效,则无需要求发卡银行寻求其他预留联系方式。理由是:

1.从设置要件的目的来看。理论上,刑法设定发卡银行催收要件的目的是限制刑罚干预的范围。由于恶意透支行为的社会危害,不仅来自行为人自身的违法行为,而且与信用卡透支业务本身的经营风险密切相关,因此不同于其他信用卡欺诈,因此该行为应限制刑罚干预的范围,更多的民事、经济手段。如果在实际办案中对发卡银行的催收没有合理的要求,只要有正式的催收行为,就会削弱甚至架空催收行为的认定。

2.从合同义务的范围来看。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卡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并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通信地址和职业变更。也就是说,持卡人有义务和责任在发卡银行预留真实、准确、有效的联系方式。基于此,根据合同的相对原则,发卡银行可以通过持卡人保留的联系方式发送收款通知,无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外单方面耗尽所有可能联系持卡人的方式。特别是持卡人单方面变更通讯地址后,只要发卡银行按照预留联系方式进行合理催收,即依法履行本方义务,持卡人应承担不能催收的法律后果。

(二)发卡银行催收不要求持卡人催收

合理收集发卡银行并不意味着实际上必须收集到达持卡人。只要发卡银行真诚努力收集,就可以视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要求。

1.从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作者认为,在明确犯罪的收集应该是合理收集的前提下,刑法不需要要求发卡银行有收集的实质性结果,因为合理收集本身足以达到限制刑事干预范围的立法目的。如果法律的初衷是关注收集的实质性结果,两高和解释第六条不应以透支后逃跑、改变联系信息、逃避银行收集作为恶意透支中非法占有的依据。因为当持卡人故意逃避银行催收时,要求发卡银行收取持卡人本身就是一个不可能的悖论。

2.从构罪要件的关系来看。不可否认,在实践中,持卡人可能因搬迁或出差而未收到发卡银行账单、催收文件,或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偿还。在这方面,有些人认为,如果通过发卡银行收集不需要收集信息到达的结果,可能会不当地扩大惩罚。作者认为这个问题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为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不是认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充分条件,而是与非法占有并列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持卡人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不一定意味着其主观同时非法占有,否则,解释不需要定义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如何确定非法占有详细列出许多其他情况。因此,在认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时,除了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外,还应结合持卡人的其他表现判断持卡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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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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