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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是否无效

一、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市分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的士有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云浮市分公司。二、案情2000年12月18日,云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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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云浮市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的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二、案情

2000年12月18日,云浮市**的士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购买了TJ7130UA型号、价值为59800元的**夏利小轿车一台,后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W02391.同年12月26日,**公司向中国银行云浮市分行(下称**中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公司同意以所属员工或司机个人的名义向**中行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用于购买营运出租小汽车。2001年1月1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潘*林是**公司的职员及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

2001年1月2日,**中行作为受益人与作为投保人的**公司和作为保险人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行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贷款资格及担保人担保资格,在符合人民银行、上级汽车消费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贷款手续;保险公司应派人协助**中行、**公司办理有关保险及因**公司故意违法行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内容。2001年1月4日,**中行、**公司与云浮市交通委员会签订《出租车营运权质押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云浮市交通委员会同意协助**中行监控**公司抵押给**中行的出租车(的士),并保证未经**中行书面同意,不予**公司办理车辆及其营运权过户手续及此协议作为抵押登记证明等内容。

2001年1月3日,**公司与潘*林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潘*林向**公司购买型号为TJ7130UA的**夏利小轿车;潘*林拟向**中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以支付汽车的价款,并付定金30000元给**公司;潘*林应付给**公司的购车款(包括首期款和汽车消费贷款),由潘*林委托银行直接划到**公司在该行的指定帐户。同日,**公司收到潘*林的购买汽车的首期款30000元。

2001年1月11日,他们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潘*林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提供给**公司只是为了方便**公司向**中行申办有关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手续;2、潘*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债务人),潘与保险公司、**中行及有关部门的所有签字、捺印均不代表潘*林,只代表**公司;3、**公司用潘*林的身份证、户口簿办理夏利牌TJ7130UA的小轿车的有关贷款手续,所得贷款由**公司单方负责归还,一切损失和责任与潘*林无关;四、该车申办贷款手续办妥后,**公司支付每台手续费500元给潘*林。

2001年1月3日,潘*林填写《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001年1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同意承保潘*林投保的**夏利小轿车(发动机号码0678888号)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行,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2880元,绝对免赔率为20%.2001年1月13日,**中行与潘*林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同意向潘*林发放人民币60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向**公司购买**夏利小轿车内容。2001年1月13日,**中行与**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公司为潘*林向**中行的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1月13日,**中行将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转帐至**公司在**中行开设的账户。

2001年8月23日,**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2002年5月8日,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购车借款人即投保人和被保证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造成**中行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中行贷款本息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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