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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担保合同之限额保证责任

●案例2000年12月7日,被告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某分中心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唐某为被告袁某提供担保。被告袁某于2003年7月21日开始透支,共计本金14019.35元,利息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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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0年12月7日,被告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某分中心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唐某为被告袁某提供担保。被告袁某于2003年7月21日开始透支,共计本金14019.35元,利息1821.07元,合计本息15840.42元。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于2004年6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唐某以被告袁某的透支在2年担保期以后,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和限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唐某作为被告袁某的担保人,对被告袁某使用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信用卡纠纷案件,一般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基础法律关系,即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二是从属法律关系,即持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持卡人申办信用卡后透支,未按规定及时归还透支金额和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勿庸置疑;审判实践中,争论的焦点在于保证人是否应当对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银行和保证人就有着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保证人是否应当对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信用卡纠纷中保证合同的性质。

《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该法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可以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谓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的协议。最高额保证是一种特殊的保证,与一般的保证相比,它具有如下特点:1、最高额保证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但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生效;2、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为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但不是若干笔债务的简单相加,而是保证期限界满时的债权余额;3、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所承担的担保数额可能等于或者小于债权余额,具有限额性。

信用卡纠纷中的保证合同属于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订立时,主债权债务并没有发生,保证人只对将来一定期间内持卡人的不确定的透支债务承担有限的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由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担保期限的限制;二是担保数额的限制。笔者结合银行和保证人所持的观点分别予以分析。

1、信用卡纠纷中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限这里的“担保期限”不是指严格意义上的保证期间,而是指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特有的“决算期”。所谓“决算期”是指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保证债权发生期的截止日。“决算期”确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债务余额),也确立了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决定性作用,历来为银行和保证人争论的焦点。

保证人认为,信用卡的“决算期”就是信用卡的有效期;银行原则上把“决算期”定为信用卡的有效期,但又通过格式条款(章程或保证合约)的相关规定,“迫使”持卡人用默示的方式继续续卡,无限制地延长“决算期”的临界点,将“决算期”界定为“持卡人透支后至银行发出催收通知书时止”。例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牡丹信用卡有效期为2年,如果持卡人到期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手续。如果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于到期前1个月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否则,发卡机构视为持卡人自愿到期更换新卡。”笔者认为,“决算期”虽然不是保证期间,但它是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决算期”的变动,应该视为保证期间的变更。我们姑且不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地情况下,持卡人与银行用默示的方式变更了“决算期”是否合法,但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和银行协议变更“决算期”而没有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该“决算期”的变动则不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只在原“决算期”内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点应该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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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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