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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购车人拖欠贷款,担保人缘何不担责

买车逾期不还,购车人与担保人被告上法庭2009年1月28日,李-欣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载明贷款金额22.7万元,利率4.575‰,期限为36个月。李-欣通过与交通银行的这笔贷款从省某汽车连…

贷款买车逾期不还,买车人和担保人被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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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28日,李-欣与交通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2.7万元,利率4.575‰,期限为36个月。通过与交通银行的贷款,李-欣从河南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营业部购买了一辆汽车,其中购车合同附件1有担保,高自愿承认并遵守以下条款:当买方未按时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买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终止前,担保人的地位不得自行退出。

之后,在还清银行本金5.6万元以上、利息1万元以上后,李-欣不再还清,时间已超过10个月,欠款超过17万元。根据合同,如果贷款人不按时支付费用,交通银行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所有贷款将提前到期。因此,交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新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所有剩余本金、利息和罚款利息,并将李新购车合同中的担保书复印件提交法院,要求高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裁定担保人还款,担保人向检察院上诉

法院判决李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余额和利息,高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亮拒绝接受这一判决,并向检察机关提出上诉,称他只向汽车销售公司营业部出具了购车担保书,没有向交通银行出具担保书。检察机关受理高-亮的上诉后,认为本案争议的重点是高-亮与交通银行的担保关系是否建立。经审查,检察机关认定诉讼主体不合适,高亮与交通银行无担保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事实错误。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撤销原判,判决仅由李-欣承担还款责任。

担保人未与银行签订担保协议的,不必对银行负责

所谓担保,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与合同当事人约定,当另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时,代表其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债务协议。担保合同成立后,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的,担保人应当代表其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担保人不享有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债务人有权接受担保人的履行义务。从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确保关系能否建立的关键取决于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是否有协议。如有协议,保证关系建立,否则保证关系不能建立。

本案中,交通银行与李-欣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合法有效。交通银行按合同发放贷款,李新未按合同还款10个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高亮承诺对李欣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合法有效的真实含义。然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已经向汽车销售部支付了全额款项,因此高亮的担保书对汽车销售部毫无意义。对于银行来说,高亮没有向交通银行出具担保书,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担保协议。因此,高亮与交通银行的担保关系无法建立。法院认定两者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并根据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作出高判决——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只有担保书复印件,法院不能相应认定案件事实

此外,交通银行将购车合同中的担保书复印件提交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也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指出,以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2)与一方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词;(3)有疑问的视听材料;(4)无法与原件和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和复印件;(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在这种情况下,当交通银行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它没有提交李与汽车销售部签订的汽车购买合同的原件。因此,作为汽车购买合同附件的保证书,无法与原件核对。在这种情况下,当交通银行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它没有提交李与汽车销售部签订的汽车购买合同的原件。因此,作为汽车购买合同附件的保证书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副本。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保证书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检察官在此提醒有关金融部门,如有担保业务,应直接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确保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合同偿还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作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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