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主要作出以下规定:
一是严格规范个人信用调查业务规则,包括:除依法披露的个人信息外,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收集个人信息;向信用调查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通知信息主体本人;信用调查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不得超过5年,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信用调查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二是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收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收集个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收集个人收入、存款、证券、房地产信息和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明确规定个人享有查询、异议、投诉信息的权利,包括:个人可以每年向信用调查机构免费查询两次信用报告;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信用调查机构或者信息提供商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个人认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限期答复。个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规定,侵犯其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