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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更多关于业管理条例的,跟着小编一起看看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

第一章总则…更多关于征信行业管理条例的法律知识,请关注必三四网小编。

征信行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条例,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和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用调查业务,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和处理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并向信息用户提供的活动。

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当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不适用本条例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履行职责的企业和个人信息。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地区、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促进征信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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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信用调查业务的信用调查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施、设备、制度、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个人信用调查业务的信用调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书和材料。

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信用调查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经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业务征信机构,应当凭个人征信业务营业执照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取得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总资本的5%以上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的股东,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信用调查业务的信用调查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批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派机构到当地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体系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信用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的信用调查业务。

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信用调查机构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经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按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按照前两项规定转让、转让的,在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信用调查业务的信用调查机构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向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个人信息的收集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收集。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披露的信息除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有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收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个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

信用调查机构不得收集个人收入、存款、证券、商业保险、房地产和纳税额信息。但信用调查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信息的不利后果,并经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信用调查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通知信息主体本人。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披露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信用调查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内,信息主体可以说明不良信息,信用调查机构应当记录。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信用调查机构查询自己的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免费获得两次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法律规定不经同意可以查询的除外。

信用调查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如果信用调查机构或信息提供商或信息用户通过格式合同条款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应在合同中提示足以吸引信息主体的注意,并根据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的解释。

第二十条 信息用户应根据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作为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手、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披露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收集企业信息。

信用调查机构不得收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执行确保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信用调查业务的信用调查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员工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登记员工查询个人信息,如实记录员工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和用途。员工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得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信用调查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信用调查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用户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收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收集、保存、提供的信息有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信用调查机构或者信息提供商收到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和处理,并书面答复异议。

经核实确认相关信息有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信用调查机构应当予以纠正;确认无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记;经核实仍不能确认的,应当记录核实情况和异议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用调查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当地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及时核实处理,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信用调查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数据库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国家建立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营机构建设、运营和维护。经营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接收从事信用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用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获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信息用户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用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

从事信用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用业务的金融机构接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营商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营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1)进入信用调查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2)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当事人、单位和个人,要求他们解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篡改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工作中知道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个人信用调查机构或者从事个人信用调查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信用调查业务的信用调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信用调查业务的信用调查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备案的,由当地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信用调查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其他方式窃取或者非法获取信息;

(二)未经同意收集禁止收集的个人信息或者个人信息;

(三)非法提供或者销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异议信息未按规定核实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信用调查业务的信用调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个人信用调查业务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信用调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上一年度信用调查业务的,由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提供或销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企业信用信息;

(四)未按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纠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信用调查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法披露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通知信息主体,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息用户未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语言的含义:

(1)信息提供商是指向信用调查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2)信息用户是指从信用调查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3)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以下信息:贷款、信用购买、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和强制执行信息,以及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条件,由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营业执照。

本条例实施前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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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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