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为企业信用调查业务的发展提供相对宽松的制度环境。信用调查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手、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披露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发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收集企业信用信息,无需获得企业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无需获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信用调查机构不得收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企业信息,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作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条例》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哪些规定?
自中国人民银行成立和中国信用调查中心运营和维护以来,中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包括1800多万企业和8亿多人的相关信息。为明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和监督依据,充分发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重要作用,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条例对其作出了特别规定。
本条例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国家设立,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非营利性专业机构建设、运营和维护;由国务院信用调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应当遵守《条例》中征信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从事信用业务的机构有义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提供信息时,需要获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提前通知信息主体提供个人不良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获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用户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