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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中国已经步入社会法之年,社会法的核心在于社会给付,公民受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以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为要旨,关注民生以推进社会公平正义,达到社会团结。  政府对公民提供生存照顾的物质帮…

  中国已进入社会法年。社会法的核心在于社会支付、公民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关注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团结。

  政府为公民提供生存和照顾的物质帮助扩大到公民的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从事后法律救济发展到规范政府公共政策的决策过程,以满足民生的需要。

  目前,我国正在迅速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在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框架下,在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问题1:工伤认定的前提

  工伤认定四步曲,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是工伤鉴定,再次是劳动能力鉴定,最后是工伤待遇。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了车辆隶属于其他单位的问题,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的工作伤亡是否可以确定为工伤。一种意见认为,司机与关联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机与关联单位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不视为工伤。

  本案争议的重点是司机和车队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形成劳动关系,于工伤,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不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2005)12号“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的,建立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报酬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根据规定,司机与车队之间的关系符合第一项,第二项从外观上看似不一致,但本质上可以推断为间接适用于工人司机。

  虽然司机为车主雇佣,但车主以附属车队的名义对外操作。车主在车辆操作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附属车队的人员,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限制,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这样,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就是用人单位的一部分。

  鉴此,可以认为车主将车辆附属于其他单位,并以附属单位的名义经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经营中使用的人员,视为与车辆附属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原因如下:一是车主以关联单位名义经营,属于运输许可证的借款或租赁,违反《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主不属于合法就业主体,招聘司机与关联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主要责任由关联单位承担;二,车辆所有人与关联单位签订的合同“车辆所有人应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用说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了;第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

  当然,这并不是说雇主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雇主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请示中的附属行为是违法的,应当自行规范,不得支持规避法律的行为。

  问题二:《工伤保险条例》是否适用于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的伤害

  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被新工作单位录用,经劳动局同意登记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亡的,新单位应当向劳动局申请工伤鉴定。

  劳动局形成不同意见。根据一种意见,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属于不同的部门法,劳动关系属于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的关系被认定为雇佣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于就业期间因工受伤的,可以建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工人年龄的下限,没有规定工人年龄的上限,也不能因为他们的退休工人而否定他们的劳动身份。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劳动部的实施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只要中国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实际上已经成为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

  其次,参照《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1996]354号)第13条“退休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义务”《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规定》〔2005〕关于9号文件)“退休专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造成职业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妥善处理;职业伤害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退休人员与企业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表象,而且具体规定没有明确将退休人员再聘新单位排除在劳动合同之外,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

  第三,离退休专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造成职业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妥善处理。第四,必须考虑本案的特殊性,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劳动部门不仅不拒绝接受,当离退休人员与当前工作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鉴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退休人员在新工作单位工作,新工作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工作期间因事故受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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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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