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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案例:共同海损未宣布应按单独海损处理

19XX年9月,“三海XXX号”货轮装载着双氧水、筒纸、闹钟、机械设备等货物离开上海港,前往广东汕头港。9月X日X时X分,在途径闽江口七星礁;波屿之间海域时,因受强台风(有气象…

  19XX年9月,“三海XXX号”货轮装载双氧水、筒纸、闹钟、机械设备等货物离开上海港,前往广东汕头港。9月X日XX点,通过闽江口七星礁;在波屿之间的海域,主机连接带因强台风(有气象部门出具的台风证明)和巨浪袭击而断裂,导致船舶无法及时避风。由于风浪高,受台风和海浪猛烈冲击的货船在海中剧烈摇摆,持续了一个多小时,随时都有被海吞没的危险。为了减少货物损失,确保人员和船舶货物的安全,船长方德平命令将装在船头和舱外的50吨塑料桶过氧化氢等2000件货物及时移入舱内。船员们匆匆将过氧化氢移到装有筒纸的舱内,因为装有过氧化氢的塑料桶经不起强烈的摩擦和滚动而破裂,导致过氧化氢溢出,筒纸被污染。筒纸损失4万元。
  货船到达汕头港,卸货后总经济损失近5万元。船长未在汕头港宣布海损为共同海损。

  事后,筒纸收货人;被保险人以单独海损的理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共同海损。

  至此,被保险人诉讼。

  开庭后,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作了下列陈述。

  原告;被保险人认为船长在货船到达汕头码头时,未在48小时内宣布海损为共同海损,应单独处理。我们的接管纸是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货船在海上遭受台风袭击,造成管纸污染,保险公司应赔偿。

主要原因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一是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因承保危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海损是承保风险;海上暴风袭击造成的,应当赔偿。众所周知,所谓的近距离原因不是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个积极有效的原因:这是指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也是非常强大的原因,所以在一系列事件中,人们可以逻辑地预测下一个事件,直到预期的结果;如果有几个原因同时工作,近距离原因是决定性或强大的原因。根据上述理论,我们通过假设以下两种情况来分析案件。第一种情况是在离开上海港之前,筒纸和过氧化氢混合在船舱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其他原因,过氧化氢也可能泄漏污染管纸,因此“混装”造成筒纸污染“最具优势”、“能动而有效”原因是近因。因此,有关装载规定严格禁止,当然属于“综合险”承保风险,即筒纸污损不是保险责任造成的。二是遵守有关装载规定:“不得与性质相冲突的货物混装一舱”,“最后装,先卸”,即本案中筒纸和过氧化氢在台风袭击前的装载状态。根据这种装载情况,一般来说,过氧化氢的泄漏不会对筒纸造成污染。只有在发生事故时,泄漏的过氧化氢才能污染筒纸。如果货船在暴风雨中剧烈摇晃,装有过氧化氢的塑料桶会产生强烈的摩擦和冲击,导致滚动。结果,塑料桶破裂或滚入机舱后破裂,导致大量过氧化氢溢出,流入机舱污损的筒纸。在这种情况下,“暴风”这种“意外”造成筒纸污染“最有效”原因,“暴风”是近因,是承保风险造成的。虽然这种情况类似于第一种情况,但是过氧化氢桶和筒纸是混合的,但是用了这种情况“人为的混装”措施是因受“台风”此外,虽然过氧化氢进入舱内的污损筒纸不是由台风的力量直接造成的,而是由过氧化氢桶与筒纸混合而成的,但这里的“混装”与普通违法混装性质大不相同,“采取这种混装措施”在强台风的逼迫下,采取了最后的救援措施。因此,台风造成筒纸污损“起决定作用”、“强有力”原因是近因。也就是说,筒纸的污染是由于与装有过氧化氢的塑料桶混合而造成的,混合是由台风的影响造成的。因此,台风是造成筒纸污染后果的近因“台风”属“综合险”承保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对批管纸的损失负责。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者责任。”海损的原因是保险危险造成的责任,保险公司也应赔偿。我们不妨做一些分析。我们仍然采用近因原则,相当原因也被称为适当的条件。如果在特殊情况下,某一原因导致结果的发生;而且,一般来说,结果会发生,那么这个原因就是结果的相当原因。相当于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称为“相当于因果关系”相当原因的判断:首先,在损失的具体情况下,发现这些原因的原因是什么;其次,在上述情况下,情况下也会造成相同的损失?如果一个或几个原因不仅在特殊情况下,而且在正常情况下,会造成损失,那么,这个或几个原因是“相当原因”。由此可见,台风袭击和过氧化氢泄漏一般不是筒纸污损的适当条件,可以排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筒纸污损的相当原因是什么呢?众所周知,要使过氧化氢污染筒纸,通常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过氧化氢泄漏;二是过氧化氢与筒纸混合。正如我前面所说,由于过氧化氢泄漏不可能是造成筒纸污染的相当大原因,只有对“混装”做一些分析。根据“不得与性质相冲突的货物混装一舱”根据装载规定,一般情况下,混装性质相反的货物会造成损失,格禁止;在特殊情况下(如台风袭击),混合装载也会造成或加重损失,因为在本案中,“混装”这是造成筒纸污损的相当大原因。一般情况下,人为非法混装造成的损失确实不属于“综合险”承保风险。一般情况下,人为非法混装造成的损失确实不属于“综合险”承保风险。但是,当混装现象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受承保风险影响作为救援措施的结果时,当承保风险是相当近的原因时,保险人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责。

  根据上述原因,我们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污损筒纸4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人认为船长在货船到达汕头港时未宣布为共同海损,未经共同海损理算机构理算分配,不能视为共同海损,这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共同海损的形成形成并不取决于船长的宣布和损失是否已经通过了共同海洋损害计算机构的计算分配,而是取决于损失形成的实际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发布的《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定》第一条指出,本案船长命令采取的措施已构成共同海损行为:“在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遇到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采取合理措施造成的下列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属于共同海上损失:

  1、船舶和货物的合理损失。

  二、船舶进入避难港的额外费用,在避难港停留期间的额外费用,以及事后携带原货物的额外费用。

  第三,船舶延长航程,在避难港额外停留期间支付船员工资和支持,以及燃料和材料的消耗。

  四、救助、抢卸、重装货物等费用及其他额外费用。由于航程中的事故,为了安全完成航程,船舶在维修港合理停留期间必须支付的港口费用、船员工资、供养、消耗的燃料和材料费用,以及维修、卸载、重新安装和移动船舶货物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可列入当能情况下的共同海损。为节省原应纳入共同海损的费用,可以作为替代费用纳入共同海损,除船舶和货物同意外,不得超过所节省的费用。“而且这种筒纸的污损完全符合共同海损的条件:

  1.船货在航行中处于台风的真实危险之中;

  2.筒纸的污损是在很大情况下造成的,船长在下达命令之前就意识到了这种损失,即筒纸的损失是自动有意的;

  3.采取这项救援措施造成的筒纸损失,对船舶货物的整体救援是合理有效的。如果船长不下令降低船体重心,很可能导致整艘船的沉没或倾覆,造成更大的损失;

  4.船长命令采取的措施属于”共同海损行为“,而且船长在下达这个命令之前就已经知道这种行为会对筒纸造成污损,所以筒纸的污损应该说是原因”共同海损行为“直接造成的。根据以上四点分析,本案发生的筒纸污损属于共同海损范围,也应按共同海损费用受理。

  为此,我们要求法院处理共同海损,以减少保险人不必要的损失。未宣布共同海损的责任属于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船长认为货物在保险公司投保,船体保险也在保险公司投保,没有必要宣布为共同海损。此外,只有过氧化氢和筒纸损坏,损失不大,更适合单独处理海损。整个过程是:在下令之前,货轮受到台风海浪的冲击,剧烈摇晃,但不会立即沉没,但确实有沉没的真正危险。若船体重心降低,可暂时缓解船体晃动,以保持船体稳定。相反,在当时台风袭击的环境中,任何货船摇晃,随着台风的增强,船体会加剧摇晃,随时随地可能导致可能导致整艘船的沉没。将船头装载的塑料桶装过氧化氢移至船舱,不扔入海中。这种措施不仅可以降低船体的重心,提高货船的稳定性,还可以尽可能减少损失。虽然在发出这一命令之前,我们也知道将过氧化氢从船头转移到船舱会导致与筒纸的混合,从而违反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运的规定“装运注意事项”第8条“不得与性质相冲突的货物混装一舱“在强台风的攻击下,塑料桶会破裂,造成过氧化氢泄漏,污染筒纸,但是,在船员的努力下,过氧化氢泄漏造成的损失可能小于过氧化氢直接抛入大海造成的损失。因此,为了保证船货人的安全,采取的第一步救援措施是不万不得已的时候,不想早点把过氧化氢扔进海里。因此,在最后的手段,不希望尽快将过氧化氢扔进海里,这是确保船舶货运人员安全的第一步救援措施。最终结果是船舶货物确保了安全,即不被台风和巨浪吞没;管纸损失仅4万元,总损失不到5万元,过氧化氢总价值超过10万元。当时,如果把过氧化氢直接扔进海里,应该扔多少,谁的心没有底,即使所有的抛弃都不能被认为是一种不合理的做法,也没有达到必须抛弃的地步,只有在实际损失后才能解释措施是否正确。此外,在当时台风袭击的恶劣环境中,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详细考虑这些问题,只能尽力确保人、船、货的安全。到达香港后,我们认为船员的努力是为了保险货物的安全。保险公司不仅要对损坏的货物给予经济补偿,还要向船员支付救援费。从这个角度来看,货轮的损失应该单独处理。

  法院裁定,由于货物轮到汕头港后48小时未宣布共同海损,且已按共同海损计算时效,本案以单独的海损处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4万元的经济补偿。

本案索赔索赔指南

  这起案件发生在90年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全国保险业的主要渠道,95%以上的保险业务由人民保险公司承包。因此,外界必须将人民保险公司视为会计单位,因此判决金额不大。不能说这个案子有大错误。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保险市场的形成,保险公司的内部会计单位不同,因此经济利益也不同。这样,本案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本案属于共同海损。为什么法院没有处理共同海损?这是因为货物轮到汕头港后48小时

未宣布为共同海损,货主已领取货物,难以分担海损,金额小。此外,法律的适用具有及时性,如《中国刑法典》第76条规定:“犯罪经下列期限不再起诉:

  (一)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五年后;

  (二)法定最高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十年以上;

  (三)法定最高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后;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20年后认为必须起诉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海商法》等法律,但《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以下简称《北京理算规则》第十条:”为维护相关方的利益,尽快完成海损案件的理算,相关方应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及时处理必要的事项,并根据下列期限宣布共同海损,并向理算办公室提供相关材料:

  1、宣布共同海损: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到达第一港后不迟于48小时;船舶在港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不迟于48小时。

  2、提供相关材料:相关方收到共同海损事故和损失的证明材料,但所有材料不迟于航程结束后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理算处应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理由,经理算处同意,可适当延长。若有关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理算处可根据情况不予理算;或根据现有材料进行理算。法院的判决似乎是正确的。保险人的陈述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及时性原则。

  2、保险公司的员工应广泛向社会宣传保险,让人们明白,即使一般货物、船体、人身等都参加了保险,也不一定是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会计单位也不一定是一家。这样,事故发生后,每个家庭的经济利益都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向船舶承运人解释宣布共同海损的必要性。

  3、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按照共同的海洋损害案件进行处理,并可以判定保险公司先赔偿,以恢复生产,稳定社会。但是,应当将代位求偿权的地位判先赔偿方,以获得经济补偿。避免对某些人造成不当得利。

  代位权是保险代位原则中保险人最基本、最普通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转让。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仍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第三方追偿。

  第三方与保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开始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往往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例如,在马森诉森茨伯(1782)案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追偿了英国最早的代位求偿权案例。但从那时起,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负责任的第三方追偿,不再是他可以选择的,而是具有强制性的效力。随着各国团队法律制度的发展,各国司法实践普遍承认,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以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向负责任的第三方追偿。这样,保险追偿案件的诉讼程序就大大方便了。但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与第三方的同一债权和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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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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