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位
首页 股票 股票政策法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股票政策法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发行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国内上市外资股及其他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公司受证券发行人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 公司设立电子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电子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为整数,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一股(份、元)。

  第五条 证券应当以证券持有人本人的名义登记,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以名义持有人的名义登记证券。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并对其名义的证券权益持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持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的有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证券权益持有人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处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以其名义提供证券权益持有人的相关细节,名义持有人应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持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 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度,公司正式审查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登记申请人。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由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直接提供或间接提供给公司。

  第七条 公司证券登记系统中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证券账户号、有效身份证明号、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证券名称、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限制、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八条 证券发行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应当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证券初始登记。

  第九条 证券初始登记包括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权证发行登记、基金募集登记、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会计国债(以下简称国债)发行登记、股票增发登记、配股登记、基金扩张登记等。

  第十条 股票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增发、配股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票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承销协议;

  (4)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包括非货币资产所有权转让给证券发行人的证明文件);

  (5)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方式发行(以下简称离线发行)证券的,还应当提供离线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持有人名册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持有人证券账户号、证券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号、证券持有人证券数量等;

  (六)证券有限售条件的,还应当提供限售申请,并申报有限售条件的证券持有人类别;

  (7)国家或国有法人在公开发行前持有股份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向外国战略投资者发行股份的,还应当提供商务部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涉及司法冻结或者质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有关司法协助执行和质押登记的申请材料;

  (9)证券首次发行的,还应当提供证券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系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十)指定联系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五)至(十)项相关材料外,权证发行人申请权证发行登记时,还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权证登记申请;

  (二)有权机构发行权证的批准文件;

  (三)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至(十)项相关材料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基金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募集的批准文件;

  (三)基金合同;

  (四)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除第十条(三)至(十)项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债券登记申请;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债券担保协议或者有权部门关于免担保的批准文件;

  (四)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国债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发行后,公司应当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单。国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场外合同分配后,公司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配结果办理国债登记。

  第十五条 公司对证券发行人提供的证券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证券登记数据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单的初始登记。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下简称在线发行)发行的证券,证券交易所向公司发送的认购结果视为证券发行人向公司提供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之一,公司以持有人名义登记证券;通过线下发行的证券,公司以持有人名义登记证券。公司完成证券持有人名单初始登记后,向证券发行人出具证券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因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错误导致初始登记虚假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券发行人申请纠正证券初始登记结果的,公司应当根据有效的司法裁决或者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纠正手续。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证券转让登记

  第十七条 证券转让登记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转让登记(以下简称集中交易转让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转让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转让登记)。

  第十八条 证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公司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转让登记。

  第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转让证券的,可以办理非交易转让登记:

  (一)股份协议转让;

  (二)司法扣划;

  (三)行政划拨;

  (四)依法继承、捐赠、分割财产;

  (五)法人因解散、破产、责令关闭等原因合并、分立或者丧失法人资格;

  (六)收购上市公司;

  (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八)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法规及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股份协议转让或者行政分配双方取得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确认文件后,应当向公司申请股份转让登记。公司通过转让登记申请材料后,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转让登记证明文件。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必三四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 https://www.b34.net/gupiao/49468.html
广告位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 admin

为您推荐

发表回复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898-88881688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email@wangzhan.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