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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回执笔误造成损失,银行被判承担两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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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佛山市有关**有限公司因销售合同纠纷申请禅城区法院保全公司财产。同年7月10日、2007年1月5日、6月5日,法院要求被告银行冻结三次**公司账户存款10.8万元,被告银行在冻结收据上注明或重申冻结款107910.23元,未冻结款89.77元。同年5月25日,原告在和**同年9月20日,公司万元及利息,并于同年9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但法院在要求被告银行协助执行时被告知,**公司上述冻结账户存款仅90.1元,法院正在查明**执行后裁定暂停执行,公司无其他财产。原告于今年5月26日起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所有损失,理由是被告银行未收到法院解冻通知书,擅自解冻相关存款。

根据职权,法院调查了广东省被告下属的数据备份中心,了解到**被法院冻结期间,公司账户最高余额仅为90.1元,无大量存款向外转移。

法院结束后,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公司恶意串通变更数据信息,只能认定银行在填写法院查封冻结金额收据时存在笔误,不能认定被告擅自解冻存款。

主审法官彭*现在,在民事活动中,基于诚信原则,一方善意过失信任法律行为有效,由于某些事实无效,信任人不得要求对方财产损害和损失利益,在法律明确规定下,可以要求法律行为无效的非财产损失。根据规定,被告下属的广东省分行监管包括**当分支机构的数据信息最初在各分支机构的网络终端上形成时,也必须在广东分支机构的数据中心备份。被告银行要解冻存款,必然会在广东省分行保存的数据中心留下相应的痕迹,这与法院发现的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公司恶意串通变更数据信息,可以认定银行在填写法院查封冻结金额收据时存在笔误,被告未经授权擅自解冻存款。但他还表示,作为一家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被告的收据具有一定的信誉,原告对该行为产生了信任利益,即相信冻结账户中有足够的存款来实现其债权,因此他没有向法院申请查封其他财产。因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信任利益,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银行**分行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夏南五金电器厂赔偿其全部损失的20%,即人民币21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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