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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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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命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次主席会议于2006年11月17日通过,2006年12月11日生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三条规定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条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2)具有良好的可持续经营业绩和良好的资产质量;(3)专业质量和管理能力;(4)风险管理体系健全,能有效控制相关交易风险;(5)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6)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无保留意见;(7)无重大违法记录;(8)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资本补充机制;(9)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和外国银行。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超过50%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1)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一半以上的表决权;(2)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大多数成员;(4)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一半以上的表决权。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并表范围。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1)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存在明显缺陷;(2)股权关系复杂或透明度低;(3)关联企业多,关联交易频繁或异常;(4)核心业务不突出或业务范围过多;(5)其他对拟议银行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六条《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底,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是指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第七条《条例》第十四条、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资产负债规模和利润预测。本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本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第八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拟设机构名称、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代表处名称,应当包括中外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外国银行的国籍和责任形式。第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应当经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大使馆、领事馆认证。根据情况需要,中国银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经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第十条本细则所称年度报告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中文或英文以外的年度报告应附有中文或英文译本。第十一条首次设立外资银行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首次设立代表处的,应当提交在中国注册的银行金融机构与外国银行建立代理关系的证明。第十二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增设分行,除《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在中国设立的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条件。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记录。第十三条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条件。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材料,应当抄送拟设机构或者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书,应当由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方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共同签署,或者由拟设立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第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材料提交总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局(一式两份),并抄送拟设立分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局:(1)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的申请书(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内容包括拟分行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业务类型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申请人章程;(4)申请人年度报告;(5)申请人反洗钱制度;(6)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董事会同意设立分行的决议;(8)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和审计意见。拟设立分行的银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提交审计意见。第十六条设立外资银行经营机构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建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拟建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建设。在筹备期间,申请人应成立筹备小组,负责筹备工作,并将筹备小组负责人名单提交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备工作完成后,筹备小组将自行解散。筹备期为6个月。逾期未收到开业申请表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申请人在中国同一城市设立商业机构的申请。第十七条设立外资银行经营机构,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内完成下列工作:(1)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描述提交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2)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信用、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程序,并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程序;(3)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适当数量、接受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业务人员,满足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审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约束的要求;(4)打印重要的外部业务凭证和文件,并将样本提交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5)配备相关部门认可的安全设施,并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6)聘请在中国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和计算机系统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备期的,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立外资银行业务机构筹备小组的负责人签署。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长筹备期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逐级复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筹建期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予受理。第十九条筹建完成后,筹建组负责人应当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审查。第二十条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银监会主席签署验收意见书、拟设立外资银行业务机构筹备小组负责人签署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一式两份),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验收意见连同审核意见提交中国银监会。第二十一条外资银行经营机构批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业。在特殊情况下,经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开业。外资银行经营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签署。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延期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期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逐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期开业的,不予受理。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外资银行营业机构开业期届满但未开业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应当将金融许可证退还中国银监会。自原开业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接受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机构的申请。第二十三条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应当在开业前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开业前,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国家报纸和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报纸上公告。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第二十五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的分行改制为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本细则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具备在中国长期持续经营、有效管理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能力。第二十六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的分行改制为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同时申请外商独资银行的筹建,并将其在中国的所有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并将下列申请材料提交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国银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1)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向中国银监会主席签署的申请,内容包括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经营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类型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机构重组计划;(3)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公司章程草案和在中国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4)外国银行董事会关于同意将原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国独资银行的决议;(5)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书,由拟设立的外国独资银行继承原外国银行分行的债权、债务和税务,以及在中国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书;(6)外国银行在申请前两年在中国各分行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7)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财务监督管理局的重组意见;(8)申请人最近三年的年度报告;(9)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的银监局申请材料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连同审核意见提交中国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重组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外国银行计划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在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的同时申请。原外国银行分行应确定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独资银行分行继承的债权、债务和税务,并将编制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清单与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中国银监会主席一起,与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一起,提交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一式两份),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第二十八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的分行改制为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国独资银行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可以转为外国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总行。第二十九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国独资银行的,应当将验收意见书和下列申请材料提交拟设立的外国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1)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筹备小组负责人签署的中国银监会主席开业申请,内容包括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或营运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类型等;(2)拟转入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清单;(3)在中国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颁发的注册资本验资证书;(4)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分行行长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5)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分行行长授权书;(6)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7)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总行的地方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验收意见提交中国银监会。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总行的地方银行业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验收意见提交中国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条外国银行计划在中国境内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提交当地银监会(一式两份),并抄送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1)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内容包括拟保留分行的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类型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清单;(4)中国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书;(5)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的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总行的地方银行业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和审计意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保留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国独资银行的,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布。第三十二条外国银行代表处批准设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国家报纸和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报纸上公告。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办公场所。6个月以上未开始工作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原批准的决定无效。第三十三条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信息:(1)代表处基本信息登记表;(2)工商登记证复印件;(3)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和内部报告制度;(4)办公场所租赁合同或产权证书复印件;(5)配备办公设施和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信线路;(6)公章、文件样本和员工使用的名片样本;(7)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第三十四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所称其他材料,至少包括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及其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所称其他材料,至少包括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及其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本条前款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第三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应当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局(一式两份)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送外资银行营业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1)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向中国银监会主席签署的申请;(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于变更的董事会决议;(3)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方关于变更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转让人、拟受让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变更的意见;(4)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相关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或合同;(5)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当地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一起提交中国银监会。当地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一起提交中国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外资银行经营机构批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经营资金、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应当自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中国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书提交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第三十七条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而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2)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合并、分立的许可文件或批准书。中国银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申请。外国银行应当在正式合并、分立等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在30天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一式两份)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的申请;(2)填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申请表;(3)申请人章程;(4)申请人组织结构图、董事会和主要股东名单;(5)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税务、债务责任保证书;(6)申请人合并财务报表;(7)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8)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9)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营业金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局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签署的许可文件;(10);(9)申请人营金融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外国银行在向中国银监会提交变更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将申请材料抄送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外国银行在向中国银监会提交变更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将申请材料抄送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送中国银监会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1)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向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2)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更名的批准书(3)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第三十九条外资银行合并分立的注册资本、经营资金和经营范围,由中国银监会重新批准。第四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更名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交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一式两份),并抄送总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一条外资银行的营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城市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外资银行代表在同一城市变更办公地址,(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或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申请;(2)外资银行拟迁入营业场所或办公地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意向书复印件;(3)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验收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拟变更的营业场所。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外资银行及其分行拟变更的营业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出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可在收到验收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复核。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逐级复制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获得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其变更营业场所或办公地址之前,外资银行不得迁入新的营业场所或办公地址。第四十二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应当在章程所列内容变更后一年内修改。申请修改章程的,申请人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提交当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向中国银监会主席签署的申请书;(二)申请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三)申请人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四)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对照表;(五)在中国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当地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一起提交中国银监会。当地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提交中国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三条外资银行营业机构临时停业3天以上6个月以下,应当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临时停业期间的原因和安排。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外资银行临时停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临时停业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暂停营业的,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第四十四条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届满或者消除临时停业原因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当在复工后5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建的,申请人应当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交营业场所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安全、消防证书复印件。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第四十五条外资银行经营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需要变更金融许可证的,应当按照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应当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在中国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需要验收的,由中国银监会派出的外资银行业务机构所在地验收。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
领取营业执照。外资银行经营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国家报纸和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报纸上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第四十六条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名称、办公空间的,应当在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报纸上公布。第三章经营范围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其他外币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中外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第四十八条《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信用调查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信用调查咨询服务。第四十九条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经营资金不少于2亿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第五十条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不少于3亿元或者同等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1亿元。第五十一条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继承原外国银行分行批准的所有业务。第五十二条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授权其分支机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外国银行分行授权其同城分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第五十三条《条例》第三十四条是指外资银行经营机构首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开业3年以上,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开业三年是指自外资银行营业机构批准开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起至申请之日起三年。申请前两年的连续利润,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机构截至申请之日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已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业务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范围的,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第五十四条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中国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审慎条件外,还应当具和业务发展需要的业务网点。第五十五条外资银行经营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局(一式两份)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送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向中国银监会主席签署的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四)截至申请日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当地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一起提交中国银监会。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计意见一起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范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十六条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下列准备工作:(1)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2)打印重要的外部业务凭证和文件,并将样本提交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3)配备相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4)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提交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5)外国银行业务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验资证书。外资银行经营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自动失效。如果外国银行的商业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准备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原批准的决定将自动失败。第五十七条外国银行的商业机构应当在准备工作完成后,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可以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审查。外资银行业务机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领取验收意见书。第五十八条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业务开展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准备,并将总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提交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验收资料后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如果验收不合格,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可在收到通知后10天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审查。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凭验收意见到中国饥饿【嗣癖乙滴娜⒌焦ど绦姓菲的匕首炖歧抵制毡涓?第五十九条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范围的,应当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家报纸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地方报纸上公告。第六十条外资银行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业务的,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国谢獾ㄋ拖铝猩红柿希ㄒ余室杏敌天皇搅椒金背屯,顾卓泄饥荒沙肮梗。ㄒ唬┥昵肴耸谌ㄇ┳秩饲┦з闹轮泄饥张,享受朦胧的八弧。ǘ┠?ㄈ┲泄饥眉鳗钠禄柿稀!∷诘匾嗑钟Φ弊申请材料将于0日内连同审核意见提交中国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六十一条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后5日内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报告,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征、内部控制制度和经营程序。第六十二条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贷款业务。第四章资格管理第六十三条本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需要中国银监会或者当地银监会批准的外资银行管理人员。第六十四条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道德、行为和声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3)本科以上(含本科),具有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本科以上学历,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验(包括4年以上金融工作);(4)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独立性。第六十五条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不得在中国银监会或者当地银监会批准其资格前履行职责。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因非法经营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的,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3)指示、参与机构阻挠、对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调查;(4)违反职业道德、道德或严重失职给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5)本人或配偶债务大,未偿还;(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首席代表;(7)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批准或者取消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资格:(1)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2)外资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3)外资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第六十八条中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批准更换外资银行分行行长、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行长、外资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资格。第六十九条银监会负责批准或负责批准或取消辖区内外资银行以下人员的资格:(1)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总监)、首席技术官、内部审计总监、合规总监;(2)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合规总监,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和合规负责人;(3)分行行长;(4)其他对管理决策或风险控制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第七十条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验(包括5年以上);(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验(包括3年以上金融工作);(3)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验(包括3年以上金融工作);(5)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具有5年以上经济、金融、法律、金融相关工作经验,能够利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银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了解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6)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分行行长,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验(包括2年以上金融工作);(7)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内部审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8)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规负责人,3年以上金融工作经验;(9)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验(包括1年以上金融工作)。第七十一条外资银行申请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资格,应当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一式两份)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抄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中国银监会申请书,其中,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由中国银监会主席批准的,由中国银监会主席批准。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应当在申请中说明,以及该职位在组织结构中的地位;(2)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和签字人的授权书;(3)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4)简历和未来履行计划的详细说明;(5)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声明和任职后守法承诺书;(6)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也应提交相应的会议决议。第七十二条本细则所称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由授权签字人签字。第七十二条本细则所称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由授权签字人签字。第七十三条拟任人在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中国银监会或者当地银监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拟任人原机构所在地银监会的意见。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及时提供反馈。第七十四条外资银行提交资格申请材料后,中国银监会和当地银监员会和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局可以话。第七十五条外资银行经营机构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资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连续离职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指定专人履行职责;无特殊
离职3个月以上的,应当更换候选人。第七十六条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终身资格:(1)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拒绝、干扰、阻碍或严重影响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3)内部管理控制制度不完善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重大金融犯罪案件;(4)因严重违法经营、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或长期管理不善而接管、合并或宣告破产;(5)因长期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6)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中国银监会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七条拟任人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当地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和审计意见。第七十七条拟任人的资格应当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和审计意见。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拟任职资格报当地银监会批准的,当地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外资银行业务机构应当建立适合中国业务发展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每年3月底前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第七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合规工作。第八十条外资银行业务机构完成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与外资银行业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沟通。第八十一条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分类标准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第八十二条《条例》第四十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按照本外币合计并表口径的规定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关联法规:第八十三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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