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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的几个保证担保问题的理解

某银行总行营业部将一批不良债权以资产包的形式转让给某资产管理有限。本人接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受让的贷款债权出具。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本人发现一些涉及保证担保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在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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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银行总行的营业部以资产包的形式将一批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我接受了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转让的贷款债权出具了法律意见。在出具法律意见的过程中,我发现了一些涉及担保的法律问题,这在实践中非常常见。在此基础上,我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个人理解。以下贷款人统称为银行。

1987年,一家制药厂从一家银行借了2500万美元,同意分三次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1993年12月20日,担保人是省人民政府。后来,一家制药厂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996年8月7日,借款人与某省人民政府、某制药厂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制药厂下属企业)签订修订协议。修改协议规定,担保人由省人民政府改为制药厂下属企业,下属企业同意原贷款协议的内容,对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原贷款协议下的所有债务偿还。1999年9月27日,一家制药厂及其下属企业在备忘录上盖章,确认一家银行在贷款到期后敦促其每年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8月,一家银行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制药厂及其下属企业发出催收函。2002年1月和2004年1月,一家制药厂及其下属企业向一家银行出具了情况报告。报告中,两家公司都承认欠款事实,但表示无法偿还,也没有作出还款承诺。2006年6月26日,制药厂及其下属企业向银行出具情况报告,承认拖欠事实并愿意偿还;制药厂下属企业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2008年6月13日,一家银行以公证的形式向制药厂及其下属企业发出催款函。

银行贷款涉及以下问题:

1、国家机关担任担保人的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除外。在实践中,在担保法实施之前,银行贷款以国家机关为担保人的现象很多,很多贷款直到担保法实施后才还清。以国家机关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效力突出。结合某银行的贷款,我想谈谈我的个人观点。

贷款原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合同于1987年签订。根据法律不追溯及以往原则,其效力判断应适用于当时的法律。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生效,对保证人的主要资格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实施,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民通意见)规定,国家机关不得担任担保人。《意见》还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之前的,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处理。根据本规定,本所认为1987年以后的民事行为(即贷款)应适用民法通则;上述最高法院的《意见》是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意见适用于银行贷款的担保,1988年10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担保经济合同的担保人和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批复》规定,经济合同以国家机关为担保人的,其担保条款确认为无效,担保条款确认为无效后,不影响经济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准,司法实践不承认国家机关担保人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准,司法实践不承认国家机关担保人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基于此,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贷款协议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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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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