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0日下午,郑女士到某银行营业部取款,准备报名参加某旅行社十一黄金周旅游。当郑女士拿了3万元在柜台上检查金额时,随后的一名中年男子突然伸出手,抢走了所有的钱,逃跑了。虽然郑女士奋力追击,但中年男子跳上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提前停在门口,踩油门,突然消失得无影无踪。此后,此案尚未侦破。
2007年6月19日,郑女士将银行起诉法院,要求赔偿3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然而,银行认为营业厅是一个公共场所,而不是金融机构的正式营业场所。现行法律没有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人员的设置作出强制性规定,即配备安全人员。其主要职责是保护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不是进出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财产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原告现金被抢的风险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最后,法院以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郑女士赔偿1.5万元。
必三四释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银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享有赔偿权。在这种情况下,郑女士向银行营业部取款,实际上是在接受银行的储蓄服务,此时,郑女士是银行的消费者。作为消费者,郑女士在接受服务时,当然享有不损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
此外,当郑女士被抢劫时,银行没有人员协助追赶嫌疑人,导致原告独自追赶,缺乏他人的帮助,使嫌疑人逃,错过了抓住嫌疑人、挽回损失的机会。所以银行也有一定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义务,赔偿权利人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酒店、购物中心、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理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履行安全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理或者组织者未履行安全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郑女士在取款过程中疏忽大意,放松警惕,不妥善照顾现金,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她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
本案告诉我们,安全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而不是义务的,法律应当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安全义务人应该承担的只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因为安全义务没有在合理的范围内损害他人,权利人自己应该充分注意义务,因为每个人都是他们权利的最大保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