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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定得不到支持吗

对”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这一概念,民商事圈里圈外的人都会不陌生,甚至已然成了我们判断当事人能够获支持利益范围的标准。但对于当事人已经支付的超过上述标准部分的利息,一定不会支持么?今日的下午茶就为您…

对”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这个概念对民商圈内外的人来说并不陌生,甚至已经成为我们判断当事人支持利益范围的标准。但法院不支持当事人支付的超过上述标准的利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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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下午茶将解释当地人民法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判例。

一、现有标准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私人贷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不保护超出部分的利息。”

2012年,最高法院第一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国私人贷款法律法规的报告》仍然非常明确,即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贷款本金的所有贷款收入和逾期收入都应限于银行同期类似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或抵消本金或不受保护的,应掌握此限额进行计算和重新调整。

因此,20多年的司法实践使我们对贷款案件中双方关于高利率的协议形成了固有的判断。法院很难支持双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利率。即使债务人已经偿还了高利率,贷款本金也应该抵消。

二、不落俗套的案例法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总是按照上述规则作出裁决。在一些非典型案件中,法院遵循意义自治的原则,承认当事人按照合同支付高利率的有效性。

例如,在“**在德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史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德祥房地产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4.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利息标准是双方约定的,债务人在诉讼前已按此实际支付。符合自治原则,对自己权利的处罚。调整不利于维护诚信原则,保护民间借贷稳定和市场交易秩序。

另在“钟*和与**民间*【2010)浙商外终字第7号】,双方约定月利息标准为5%,债务人已如约支付相应高利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等法院)还认为,由于债务人自愿归还,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原法院不再干预。

上述判决思路绝不是法院在案件中的突发奇想。浙江高等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浙江高等法院(2009)297号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借款人自愿支付贷款人利率四倍以上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不得干预。

更值得提醒的是,与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不同的不仅仅是个别地方法院。早在2005年,最高法院就在其公报案件中**工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贷款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公司案(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已先行一步,肯定了高利率纠纷中自治原则的优先适用性。本案中,债务人主张双方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确认的债务金额,按照无效利息约定条款计算。但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知道并承认合同中的所有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合同违反其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债务金额的协议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罚。债务人放弃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是矛盾还是一致?

为什么上述判例和法律规定会出台《若干意见》第六条?”背道而驰”我们认为,如果细化案件的事实,可能会在上述案件的共性中得到一些答案。

德享房地产和钟*在和案中,债务人首次归还的款项正好是双方约定的高息金额;在**在公司案中,债务人再次签订了《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承认了以前的利益协议条款。可以看出,债务人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如支付行为或债务确认行为,多次承认双方的高利率协议。浙江高等法院的《指导意见》也以债务人自愿支付行为为法院不干预的前提。而且,不与干预的表述也给法院留下了足够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法院没有违反《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更不用说破坏平衡债权债务人权利义务的本意了。

首先,根据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的文义表述,只是不保护超出部分的利息,并没有直接否认其效力。本条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关于高利率的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此类贷款合同并非无效,债权人对该部分利息享有债权。

其次,债权人享有的上述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自然债务,是不完全债务。具体来说,债务人未偿还的高利率,债权人不得要求法院保护,更无权要求法院支持强制执行。但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视为放弃了对债权的辩护,应当承认其履行效力,超过规定上限的利息法院不得强制干预。

最后,私人贷款的市场需求很高,如果债务人支付的利息是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以上”不当得利”或者其他原因要求债权人返还,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

在这种逻辑分析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已支付的高利率。即使法院不再干预,也不应被视为裁判的缺陷。

四、是主流还是小众?

写这篇文章的初衷近当事人咨询的许多类似案件。其中,北京、辽宁高等法院采取了同样的处理思路,认为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承认高息收取,如返还金额为利息约定金额,法院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毕竟,法律不应该鼓励债务人在经济困难时一次又一次地承诺高利率融资,然后”这是法律规定的”反言行为。

当然,我们不确定这种处理贷款纠纷的想法已经成为主流观点。在搜索相关案件时,仍然发现法院仍然认为本金应该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然而,近年来,各种案件的不断出现,至少可以看出,法院正在从民事思维向商业思维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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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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