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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主卡人的挂失义务与银行的责任界限

摘要:现代社会,信用卡的适用范围非常的广泛,但是也有许多信用卡在丢失,那么信用卡主卡人的挂失义务与银行的责任界限在哪里。接下来华律小编为您总结了相关案例,为您分析,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案例2…

摘要:在现代社会,信用卡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但也有很多信用卡丢失,所以信用卡主卡人的损失义务和银行的责任界限在哪里。接下来,三四小边为您总结相关案例,为您分析,供您参考,我希望能帮助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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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7年4月4日,一家工商银行向金某发放了一张终号为5893的牡丹贷记卡。2007年9月17日,金申请办理贷记卡副卡,尾号为0158,持卡人为余,申请表上注明金与余为配偶。上述两张卡有效期为五年。信用卡收款合同规定:甲方(即申请人)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办理新卡更换手续;甲方期满后不愿继续使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书面或乙方(即发卡机构)批准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否则乙方视为甲方自愿更换新卡,有权直接从甲方账户收取年费。过期的牡丹卡不能继续使用,但收到合同继续有效。甲方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牡丹卡的,偿还债务,并将牡丹卡交还乙方,并按照规定办理销售手续。2008年6月5日,工商银行向金某发放了7076年公务卡。上述三张卡的信用额度相同,共计2万元。

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金某多次使用尾号为5893的卡消费。卡到期后,工商银行为金某换了新卡,卡号保持不变,但金某没有使用。2015年6月21日,于某电商银行获悉,尾号为0158的副卡未使用,已于2012年9月过期,即在客服人员的指导下挂失该卡,申请尾号为9538的新卡,仍为5893卡。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3日,于某持卡透支消费16439.2元。2015年7月5日,金发现7076卡金额无故减少,发现余持有副卡消费事实,立即挂失5893和9538卡,并向法院起诉,认为工行未经同意绑定银行卡,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工行赔偿损失16439.2元及相应利息。

在这种情况下,金某和虞某没有夫妻关系。

裁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信用卡收款合同》,信用卡到期不会导致收款合同无效。申请人不再使用该卡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或者发卡机构批准的其他形式通知,否则视为自愿更换新卡。虽然上述条款是格式条款,但金在申请表上注明其已知,未加重其义务,应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应对主卡和副卡的全部债务负责。至于金某和于某不是配偶,于某擅自使用金某的副卡透支消费,是直接侵权人,金某应向于某主张相关权利。虽然中国工商银行在发放新卡的过程中存在缺陷,但它不能取代向金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决驳回了金的诉讼请求。

金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尾号0158卡于2012年9月到期。三年后,中国工商银行未通知主卡人更换新卡并继续绑定主卡,违反了公平原则,增加了主卡人的义务,因此对后果负责。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明知与余不是配偶,仍为其办理副卡,长期未终止与主卡的绑定,存在重大过错。此外,正如原判决所说,信用卡五年期满并不当然无效,收到合同也没有规定副卡人需要通知主卡人更换新卡银行。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信用卡主卡人的挂失义务和银行的责任边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信用卡主卡人与银行签订信用卡收款合同,就信用卡的发放、计息、还款、挂失、注销等事项达成协议,可称为详细。然而,为什么主卡人和银行之间存在责任界限的争议?如何在此类纠纷中界定双方的责任边界?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格式条款的注明和知识

在这种情况下,金在签订收款合同时明确表示,他知道格式条款中关于申请人暂停卡的损失和注销义务,但由于时间长,或签署时没有注意,然后完全忘记了义务,造成损坏。金认为,银行有责任重新更换和绑定三年后的副卡,未经通知和同意,本质上是否认合同中的义务。虽然有可能签订合同,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强调和解释义务,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金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每一条款,并对他知道合同义务的声明负责。此外,格式条款的内容并没有增加金的义务,要求申请人在持卡后及时通知银行使用卡和停卡是合理的。其根本目的是配合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管理,保护持卡人的利益。

2.隐瞒配偶关系和过错

工副卡过期三年后,中国工商银行仅凭余的单方面报告和申请行为更换副卡并重新绑定金的主卡账户。虽然不违反合同,但应认为仍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原因与金某办理副卡时注明的配偶关系有关。众所周知,这对夫妇共同拥有财产,所以金给了银行一种身份误导,足以让银行认为余是金的妻子,更换副卡作为配偶和消费是很自然的。因此,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应归咎于金隐瞒了余的身份,滥用了配偶关系,造成了损失。

3.未通知的缺陷和救济

损坏发生后,金立即起诉中国工商银行,主要是因为他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作为发卡机构,三年后未通知主卡人更换新卡,副卡人持卡消费未提示,主卡人损失。虽然银行在收到合同时没有这一通知义务,但金的所述并非完全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银行能强调金某为余某办理副卡时副卡不因过期而失效的格式条款;在余某更换副卡时,可以打电话通知金某;当余某第一次持有副卡消费时,可以及时提醒主卡人限额变动,可以避免金某造成的损坏。然而,银行的上述缺陷并不等同于金的损害。当直接侵权人于存在时,金应首先向于索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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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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