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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支付服务平台漏洞套取银行资金如何定性

支付服务平台越来越多,但有些支付服务平台系统中存在一定的漏洞,有些人发现了并且从中牟利,但这是属于犯法的事情。那么,利用支付服务平台漏洞套取银行资金如何定性?看看小编收集的支付服务平台漏洞套取银行资…

支付服务平台越来越多,但一些支付服务平台系统存在一些漏洞,有些人发现并从中获利,但这是一件非法的事情。那么,如何利用支付服务平台的漏洞来定性银行资金呢?看看必须收集的支付服务平台漏洞来获取银行资金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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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在办理信用卡网上还款业务的过程中,一名男子意外发现一家提供信用卡还款业务的清算公司的支付系统存在漏洞,然后利用漏洞骗取发卡银行6038多万元。2月10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和2012年11月,被告李先后在某商业银行申请了A信用卡和B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和25万元,因为两张信用卡可以合并使用,B信用卡可用额度为26万元。2013年2月,李某注册为支付清算公司用户,通过公司网络支付系统办理信用卡还款业务。同年3月3日,李通过公司网络支付系统办理信用卡还款业务时,发现其他信用卡的资金可以通过信用卡透支偿还,3月15日发现,B超过26万元后,信用卡还可以成功偿还其他信用卡。李通过移动银行注册了600多个虚拟信用卡号码,挂在其他商业银行C信用卡下,虚拟卡中的资金将自动转入C信用卡。这样,李某在2013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升级支付清算公司支付系统时,从某商业银行获得了6038多万元,其中890万元因被支付清算公司发现而失败。李某将上述非法所得部分存入银行,其他用于贷款他人、购买汽车、房地产、归还个人债务、赌博、消费等。

事件发生后,支付清算公司已将李取得的5148万元全部支付给商业银行。公安机关追回财产,返还支付清算公司448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利用系统漏洞、信用卡欺诈活动,恶意透支6038万元,其中890万元未遂,金额特别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信用卡欺诈的刑事责任。与此同时,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遂情节。

赣州中级人民法院将选择审理此案。

法律解释

法官回应

支付服务公司的技术漏洞构成盗窃

1.李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受益人被称为受益人,受损人被称为受害人。不当得利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不当得利的获得不是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违法行为,而是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行为人没有通过积极行为实现利益,其利益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李可以成功获得商业银行资金同时有两个条件。一是第三方是支付服务公司的技术漏洞,即第三方的疏忽;二是李积极获取信用卡,即李知道支付服务公司禁止使用信用卡偿还信用卡,但仍积极成功偿还,然后成功将商业银行资金转移到其银行卡,其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意志以外的原因。李的故意套取远比不当得利的社会危害性大。

2.李的行为不符合信用诈骗罪的构成要素

根据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李的行为可能属于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管辖刑事案件起诉标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明确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3个月以上仍不返还,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的客观证据表明,作为发卡银行的商业银行在李超过规定限额或透支期限后没有两次收款,发卡银行收款后也没有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的情况。本案的客观证据表明,作为发卡行的商业银行在李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后没有两次收款,发卡行收款后也没有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的情况。因此,李的信用卡透支并不是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行为。

3.李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要素

(1)李使用秘密窃取的行为

中国刑法通知认为,盗窃需要秘密盗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客观上没有发现,行为人也认为受害人没有发现;二是受害人客观发现,行为人认为受害人没有发现。在这种情况下,李获得商业银行资金的成功主要利用了支付服务公司支付系统的技术漏洞,绕过了商业银行对最高透支额度的控制。在整个过程中,李没有得到商业银行和支付服务公司的许可和授权。由于技术漏洞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商业银行和支付服务公司在事件发生后通过电子对账单、电子邮件等记录了解李的资金行为,商业银行和支付服务公司不知道。自李发现信用卡可以使用信用卡,可以超过信用卡限额,积极注册600多个虚拟信用卡账户,然后逐渐侵蚀秘密转移商业银行资金6038万元等一系列行为可以反映李主观认为商业银行和支付服务公司没有发现其行为。综上所述,李的行为符合秘密盗窃的条件。

(2)李的行为将商业银行对其巨额资金的控制权转移给了李

盗窃罪的另一个组成部分是财产实际控制权的转让,即排除他人(主要是受害人或管理人员)对财产的控制,建立被告(可转让给他人)的新控制关系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支付服务公司的系统存在漏洞,但在李犯罪之前,银行资金仍在商业银行的控制之下,商业银行并没有脱离其自身资金的主导地位。在李利用支付系统的漏洞,积极建立600多个虚拟信用卡账户,不断还款上述账户,最终转入李的其他银行卡后,商业银行将转移的资金分开,由李控制。这就像商业银行在虚拟仓库存储巨额资金一样。商业银行将保管权限移交给支付服务公司。由于支付服务公司的疏忽,商业银行没有上锁。李发现后,主动进入仓库,取出巨额资金,最存入仓库上锁。李侵犯了商业银行的资本所有权。

(3)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确定财产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时,主要可以从行为人以下客观方面确定:一是看是否肆意挥霍财产;二是看是否携款潜逃;三是看是否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四是看是否逃跑、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五是看是否拒绝解释资金下落,逃避返还资金。在这种情况下,李逐渐侵蚀商业银行巨额资金,大部分资金偿还债务,购买高端汽车和别墅肆意挥霍,也以自己的方式高利贷或银行存款,至今有670多万元,李非法占有商业银行资金的主观目的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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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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