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是被告谢的丈夫。2013年8月9日,被告潮州一家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向原告农村信用社贷款2470万元,双方签订了营运资本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预期年利率、违约责任等,并提供相关财产作为抵押。此外,被告谢的丈夫李作为贸易公司贷款的担保人,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意李为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贷款期限届满后,农村信用社多次催促,贸易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贷款本金,仅支付利息2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贸易公司共计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2470万元,利息450多万元。2015年4月16日,农村信用社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了要求贸易公司偿还本息和优先赔偿抵押财产外,还要求李及其妻子谢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贸易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农村信用社已按合同履行全额贷款义务,贸易公司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欠本息。李与农村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贸易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农村信用社要求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贸易公司以自己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农村信用社有权优先补偿抵押品。
对于农村信用社要求谢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贸易公司贷款发生在李和谢夫妇关系期间,但李不是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农村信用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公司贷款不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目的,而是用于李、谢夫妇共同生活,因此,农村信用社主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法院认为贸易公司必须偿还本息,担保人李应承担担保责任,农村信用社对抵押品享有优先赔偿权,但同时也驳回了农村信用社要求担保人妻子谢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
法官提醒:配偶一方对外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属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相反,如果贷款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但配偶一方担保他人贷款,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