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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以公司名义为人贷款担保公司担不担责

案情某饮料张先生向20万元,用于自己的汽车修理部。为此,张先生与银行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6.26‰等。同日,饮料公司经理赵先生以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的保证。银行与赵先生…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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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饮料公司股东张先生向自己的汽车修理部借款20万元。为此,张先生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6.26‰等。同日,饮料公司经理赵先生以公司名义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障。银行与赵先生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规定,饮料公司为公司股东张先生从银行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2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和债权实现费。同时,合同还规定赵先生是饮料公司的经理,这笔贷款是张先生的个人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张先生未归还贷款本息,饮料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银行起诉法院,要求张先生和饮料公司共同返还贷款本息20多万元。本案中,银行与张先生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议庭无异议。

第一种观点:

赵先生是饮料公司的经理。他的行为是一种职位行为,可以代表公司。他以公司名义为股东张先生的个人贷款提供担保有效。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饮料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但饮料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赵先生追偿。

第二种观点:

虽然赵先生是一家饮料公司的经理,但他未经公司同意,就以公司的名义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银行与他签订担保合同是因为他知道赵先生只是一家饮料公司的经理,没有审查他是否有公司授权和其他相关证书。因此,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赵先生以公司名义出具的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意见: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担保公司资产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在本案中,饮料公司的股东张先生向个人汽车维修部借款20万元,这是张先生的个人债务,与饮料公司无关。饮料公司经理赵先生以公司名义担保张先生的个人债务,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还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饮料公司经理赵先生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张先生和担保人饮料公司一般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赵先生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规定,赵先生只是饮料公司的经理,债务是张先生的个人债务。因此,债权人银行应该知道赵先生无权代表公司。他只以公司名义担保张先生的个人债务,但银行仍与赵先生签订担保合同。因此,担保人饮料公司不应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张先生返还银行贷款本息,赵先生以饮料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驳回了银行要求饮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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