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的规定留置财产,优先考虑财产折扣或者拍卖、出售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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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保管费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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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合同而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前款规定适用于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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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留置财产为可分割财产的,应当相当于债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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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有义务妥善保管留置权。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当而损失或者损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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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并通知债务人在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出售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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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因下列原因消除留置权:
(一)消灭债权;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定金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存款应当作为价款或者收回。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退还定金;收到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退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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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书面约定。当事人应当在定金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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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定金金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金额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