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3〕17号
发布日期2013-07-16
生效日期2013-10-01
【无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3〕17号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于2013年7月1日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工作,制定本规定,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义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有效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列入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依法给予信用处罚: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抵制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让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高消费限制令;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拒绝履行有效法律文件确定义务的,具有履行能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列入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
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有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根据职权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作出决定并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被执行人认为被列入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纠正的决定。
第四条记录和公布的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被执行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名称;
(二)被执行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
(四)被执行人失信的具体情况;
(五)执行依据的生产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应当记录和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输入最高人民法院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数据库,并通过名单数据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方式公布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并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或其他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法院和辖区法院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制度。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和行业协会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并在政府采购、招标、行政审批、政府支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给予信用处罚。
人民法院应当向信用调查机构通名单信息通知信用调查机构,信用调查机构应当在其信用调查制度中记录。
被执行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
被执行人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七条不诚实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有关信息:
(一)全部履行有效法律文件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