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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7月4日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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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自2014年10月1日起,现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税收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2014〕《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收集、评估、确定、发布和应用纳税人的税务信用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于审计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和自然人的税收信用管理办法。

省税务机关制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国家税收信用管理。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税收信用管理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税收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统一标准、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实施纳税信用管理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共同开展税收信用评估。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税收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

第二章税收信用信息收集

第九条纳税信用信息收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的信用历史信息、内部税务信息和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的基本信息和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估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定期指标信息和非定期指标信息。定期指标信息是指纳税人在评估年度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如纳税申报信息、纳税(费用)支付信息、发票和税务控制设备信息、登记和账簿信息;定期指标信息是指纳税人在评估年度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如税务检查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估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估年度相关部门评估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估信息是指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估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应当按月组织实施纳税信用信息收集。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收集,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收集税务管理系统中缺失的信息;从税务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收集相关部门评估的优秀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从税务管理系统收集税务内部信息。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体收集。通过新闻媒体或媒体收集的信息应当在使用前进行验证。

第三章税收信用评估

第十五条纳税信用评价采用年度评价指标评分和直接评分。评价指标包括内部税务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为扣分。纳税人评价年度常规指标和非常规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开始;非常规指标缺失的,从90分开始。

直接评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了纳税信用评估指标。

第十六条外部参考信息记录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估结果中,与纳税信用评估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纳税信用评估周期为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估: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估年度的;

(二)本评估年度无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完成;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估的情况。

第十八条纳税信用等级A、B、C、D四级。A年度评价指标等级纳税信用评分90分以上;B年度评价指标年度评价信用评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C年度评价指标年度评价信用评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D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低于40分或直接评级确定的等级纳税信用。

第十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评估年度不得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估结果为D级;

(三)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异常原因;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立账簿,并按照法律、有效的凭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信息。

第二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评估年度直接判定为D级:

(一)有逃税、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

(2)前项所列行为不构成犯罪,但逃税(逃税)金额超过10万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或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务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纳税或者拒不、阻碍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检查执法的;

(五)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其他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纳、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异常户记录或者由异常户直接负责人登记或者经营的;

(九)D级纳税人直接责任人员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的。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估:

(一)纳税人因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计算公式使用错误和明显笔误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税收信用评估的情形。

第四章确定和发布纳税信用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纳税信用评估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估、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估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查服务。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申请复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动态调整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调整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估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终止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估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信用评估状态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和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依法有序开放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一)主动披露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2)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逐步开放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合作备忘录和协议B、C、D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信息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估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行分类服务和管理,按照守信激励、违反信托处罚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估为A级的纳税人给予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布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立即办理;

(三)按需领取普通发票;

(四)连续三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以下简称3)A)税务机关除享受上述措施外,还可以提供绿色通道或专人协助办理涉税事项;

(5)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对B级纳税人进行正常管理,及时指导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根据信用评估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严格管理纳税信用评估为C级的纳税人,并根据信用评估状态的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信用评采取下列措施:

(1)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公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纳税信用直接判定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般纳税人的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取按照新的、严格的限量交(验);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查其提交的各种材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率,发现税务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范围内的最低标准;

(6)通知有关部门纳税信用评估结果,建议限制或禁止经营、投融资、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项目招标、政府采购、荣誉、安全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资格、资格审查;

(七)D等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为A级;

(8)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实施的联合处罚措施,以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生效。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7月17日发布的《税收信用评级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税收发行〔2003〕同时废除9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4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自2014年10月1日起,现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税收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关于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收集、评估、确定、发布和应用纳税人的税务信用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于审计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和自然人的税收信用管理办法。

省税务机关制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国家税收信用管理。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税收信用管理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税收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统一标准、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实施纳税信用管理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共同开展税收信用评估。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税收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

第二章税收信用信息收集

第九条纳税信用信息收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的信用历史信息、内部税务信息和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的基本信息和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估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定期指标信息和非定期指标信息。定期指标信息是指纳税人在评估年度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如纳税申报信息、纳税(费用)支付信息、发票和税务控制设备信息、登记和账簿信息;定期指标信息是指纳税人在评估年度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如税务检查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估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估年度相关部门评估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估信息是指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估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应当按月组织实施纳税信用信息收集。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收集,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收集税务管理系统中缺失的信息;从税务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收集相关部门评估的优秀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从税务管理系统收集税务内部信息。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体收集。通过新闻媒体或媒体收集的信息应当在使用前进行验证。

第三章税收信用评估

第十五条纳税信用评价采用年度评价指标评分和直接评分。评价指标包括内部税务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为扣分。纳税人评价年度常规指标和非常规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开始;非常规指标缺失的,从90分开始。

直接评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了纳税信用评估指标。

第十六条外部参考信息记录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估结果中,与纳税信用评估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纳税信用评估周期为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估: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估年度的;

(二)本评估年度无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完成;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估的情况。

第十八条纳税信用等级A、B、C、D四级。A年度评价指标等级纳税信用评分90分以上;B年度评价指标年度评价信用评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C年度评价指标年度评价信用评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D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低于40分或直接评级确定的等级纳税信用。

第十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评估年度不得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估结果为D级;

(三)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异常原因;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立账簿,并按照法律、有效的凭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信息。

第二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评估年度直接判定为D级:

(一)有逃税、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

(2)前项所列行为不构成犯罪,但逃税(逃税)金额超过10万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或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务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纳税或者拒不、阻碍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检查执法的;

(五)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其他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纳、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异常户记录或者由异常户直接负责人登记或者经营的;

(九)D级纳税人直接责任人员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的。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估:

(一)纳税人因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计算公式使用错误和明显笔误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税收信用评估的情形。

第四章确定和发布纳税信用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纳税信用评估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估、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估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查服务。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申请复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动态调整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调整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估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终止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估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信用评估状态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和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依法有序开放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一)主动披露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2)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逐步开放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合作备忘录和协议B、C、D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信息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估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行分类服务和管理,按照守信激励、违反信托处罚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估为A级的纳税人给予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布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立即办理;

(三)按需领取普通发票;

(四)连续三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以下简称3)A)税务机关除享受上述措施外,还可以提供绿色通道或专人协助办理涉税事项;

(5)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对B级纳税人进行正常管理,及时指导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根据信用评估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严格管理纳税信用评估为C级的纳税人,并根据信用评估状态的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信用评采取下列措施:

(1)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公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纳税信用直接判定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般纳税人的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取按照新的、严格的限量交(验);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查其提交的各种材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率,发现税务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范围内的最低标准;

(6)通知有关部门纳税信用评估结果,建议限制或禁止经营、投融资、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项目招标、政府采购、荣誉、安全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资格、资格审查;

(七)D等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为A级;

(8)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实施的联合处罚措施,以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生效。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7月17日发布的《税收信用评级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税收发行〔2003〕同时废除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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