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通知
通知内容如下:
1.根据1995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189号令)第四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
″)2001年2月19日发布的国内居民可以投资B股市场的决定,国内居民可以根据
按照本通知从事B股投资。
2、2001年6月1日前,国内居民只允许在2001年2001年进行B股交易
月19日(含2月19日,下同)前已存入国内商业银行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金存款
,2001年2月19日前,境内居民个人已存入境
2001年2月19日以后,内商业银行到期并转存的,可作为从事B股交易的资金。
2001年6月1日后,允许境内居民在2001年2月19日后将其存入境内商业银行
从事B股交易的外汇存款、外汇现金存款和外汇资金,但仍不允许使用
外币现钞。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B股业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
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可凭中国证监会颁发的B股业务资格证书和国外资格证书
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营业执照,经批准在同一城市经营
、境内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账户; 上述公司的分支
机构可以凭加盖分公司印章的总公司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许可证复印件开户
程序。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
国内商业银行只能开立B股保证金账户,不得在同一国内商业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账户
B股以上保证金账户。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开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名称开户
报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并通过
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其开户情况。
四、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其现汇存款和外币存款凭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到原外汇存款银行
现金存款转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一城市和同行的B股保证金账户,暂时不允许跨行或异行
转让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应当向境内居民个人出具入账凭证,并向证券经济证明
营地机构出具对账单。
(二)凭有效身份证明和本人入账凭证,在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账户
,开立B股资金账户的最低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
(三)凭B股资金账户开户证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账户。
五、境内商业银行为境内居民办理外汇转让手续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办理
审查存款日期和转让资金;2001年6月1日前,境内居民个人定期存款
转账资金时,账户存款日期不得晚于2001年2月19日;境内居民个人活期
存款账户转账资金时,转账资金金额不得超过2001年2月19日前的账户存款余额;
办理外汇转让时,应将转让资金的货币转换为与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账户相同的货币
的币种。
六、国内居民个人B股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现金存款账户或外币现金存款
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和从事B股交易的外汇的支出范围是从事B股交易所所需的支出
支付的外汇和转回国内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用于向国外支付。国内居民个人从B股
资金账户转回国内商业银行从事B股交易的所有外汇,按照《国内居民个人》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现金管理和其他现金管理的规定。
内部居民不得从B股资金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金。
七、非居民B股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和国内商业银行
从事B股交易所取得的合法现汇存款和外汇的支出范围为汇出境外并存入境外
在中国开立的合法外汇账户和从事B股交易需要支付的外汇。非居民不得从B股开始
提取外币现金的金账户。
八、境内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不得转让B股协议。国内居民个人购买的B
股票不得转让给境外。
九、所有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账户的国内商业银行均可办理B
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总分支机构
外汇资金之间的收付业务。
十、证券经营机构、境内商业银行、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中国证监会、外汇局等有关规定办理B股交易项下的有关业务,
中国证监会或外汇局应当防止逃汇、非法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按有关规定处罚。
11证券管理办公室、外汇局应加强对B股交易及其相关业务的监督,
检查,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外汇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