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模式和组织
第五章 公开募集基金
第六章 交易、认购交易、认购和赎回
第七章 公开募集资金的投资和信息披露
第八章 公募基金的基金合同变更、终止和清算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行使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资金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及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开始。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类为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使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属于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 非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强制执行。
第八条 基金股份持有人应当承担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使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的,应当履行职责,履行诚信、谨慎、勤奋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的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管理公开募集资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必须为实收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应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声誉,资产规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近三年无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就业条件;
(六)与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设施;
(七)内部治理结构良好,内部审计监控制度完善,风险控制制度完善;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督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募基金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受到处罚的;
(2)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因经营不善或者非法吊销营业执照,自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结束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以上;
(三)个人债务数额大,到期未清偿的;
(4)基金经理、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取消资格;
(六)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公开募集资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职有关的工作经验;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资格。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督的负责人,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提前向基金管理人申报,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资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申报、登记、审查、处置证券投资的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条 公募基金的基金经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筹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销售登记;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分别管理和记账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四)根据基金合同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将收益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年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布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认购赎回价格;
(八)处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
(九)按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等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为基金股东以外的人谋取利益;
(四)违反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承诺收益或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得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的独立经营。
公募基金的基金经理可以实施专业持股计划,建立长期激励约束机制。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股东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基金合同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进行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二)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经理的基金经营活动;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公开募集基金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根据情况转让基金管理人持有或者控制的股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前款规定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基金管理人持有或者控制的股权。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集资金的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审计监控、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害基金管理人的稳定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和福利;
(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立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公开募集资金的基金经理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成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有关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开募集资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重大违法行为或者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第二十七条 公开募集资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存在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开募集资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或者有重大风险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让、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立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基金股东大会解聘;
(三)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理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择新的基金经理;新基金经理出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经理。
公开募集资金的基金经理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数据,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转移手续,新基金经理或者临时基金经理应当及时接受。
第三十一条 公开募集资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公告审计结果,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章的原则,规范非公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基金财产安全保管条件;
(五)清算交付系统安全高效;
(六)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设施;
(七)内部审计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完善;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适用于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出资或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基金财产安全保管;
(二)按规定开立基金财产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分别设立托管不同基金财产的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等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付;
(6)处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年度基金报告发表意见;
(八)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认购赎回价格;
(九)按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经营;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托管基金的稳定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二)责令更换负责任的专项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成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有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托管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未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终止:
(一)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基金股东大会解聘;
(三)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股东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择新的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出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终止职责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信息,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转让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受。
第四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终止职责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公告审计结果,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