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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基金净值表现编制与披露的合理性和可比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规则》第二号》

  

  第一条 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特制定本规则,提高基金净值业绩编制和披露的合理性和可比性。

  第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定期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文件中披露基金净值表现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编制或披露,确保编制净值表现所使用的数据准确、连贯、完整。

  第三条 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办法》的估值原则,以及基金合同和招股说明书中规定的估值事项对资产进行估值。具体要求如下:

  (一)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应在每个交易日估值。

  (2)任何上市流通的证券都必须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封闭式基金按平均价格估值,开放式基金按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的市场价格估值。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场价值必须在估值日进行配股和增发。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按成本估值。未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未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计算。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上述方法的估值不能客观地反映有价证券的公允价值,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达成协议,并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进行估值。

  (三)债券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收入、买卖证券收入等固定收入的确认必须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

  (四)股利收入的确认必须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第四条 在编制和披露基金资产净值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计算期基金净值变动数包括本期基金净收益、期末投资未实现收益变动数、本期基金持有人分配收益产生的净值变动数。开放式基金计算期净值变动数还应包括本期基金单位交易产生的基金净值变动数。

  (2)计算期基金净收益应当在基金本期收入的基础上,扣除本期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基金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3)基金只应披露实际净值表现,而不应将实际净值表现与预期净值表现联系起来。

  第五条 披露过去一定阶段单位资产净增长率及其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的比较时,应参照以下例表格式列出:

基金XX净值增长率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的比例

阶段    净值   净值 业绩比较 业绩比较  ①-③ ②-④

     增长率① 增长率标 基准收益 基准收益

           准差② 率③  率标准差④

过去×个月

过去×年

自基金成立以来

  

  历史各时期净值增长率计算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一号》第八条。

  例表中的年和月均为自然年和月。在计算净增长率和净增长率标准差时,封闭式基金采用周净值数据,开放式基金采用交易日净值数据。

  在计算过去×当月度相关指标倒推时,如果×当日无单位净值的,采用当日前披露的最新单位净值。

  标准差= ,其中,Xi净值增长率或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为第一周(或第一个交易日),X均值为增长率或收益率。

  第六条 披露基金成立以来单位基金资产净值的变化,并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的变化进行比较时,应参照下列示例:

  基金XX累计净值增长率与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的历史趋势比例图

  基金累计净增长率计算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一号》第八条。

  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成立后特定期限内的投资比例的,还应当在趋势对比图下注明合同的相关协议及其实际履行情况。

  若基金自成立至披露点不满一年,应作出说明或在图中列出。

  纵轴的最高点和最低点之间应至少有五个等分。

  第七条 将基金的年净增长率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的收益率进行比较时,应参照下列示例:

  基金XX净值增长率与业绩比较基准历年收益率比例图

  如果需要列出基金成立当年的净增长率,则应根据当年的实际存续期计算,而不是整个自然年度;基金应说明或列出上述情况。

  第八条 将基金净值表现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进行比较的,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选择必须符合基金合同和基金招股说明书的规定。

  (2)根据基金合同和招股说明书采用自定义绩效比较基准的,必须简要说明绩效比较基准的构建和再平衡过程;绩效比较基准可以按一定比例合成股票指数和债券指数;所使用的指数应为市场公开披露的指数。

  (三)未按要求列出业绩比较基准的,必须说明原因。

  (4)如果业绩基准发生变化,必须说明变更的日期、原因和内容。

  第九条 本规则是编制和披露基金净值业绩的最低要求。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基金的净值业绩,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提供本规则要求以外的基金净值业绩的补充信息;例如,在披露过去一定阶段的净资产增长率及其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时,可以补充披露跟踪误差、贝塔系数等指标。

  第十条 原基金净值表现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作为新基金净值的历史记录:

  (一)基金只更名,原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选股标准没有变化;

  (2)基金更换基金经理或调整基金经理小组成员,原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股票选择标准没有变化;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引用原基金净值表现时,应说明上述变更事项或情况。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本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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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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