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和基金管理公司:为规范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员业务,我院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员业务指自发布之日起发布实施。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南》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04年12月5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南
第一条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南。
第二条
本所实行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员制度。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员(以下简称主交易员)应当持有一定的现场托管份额,履行上市开放式基金持续报价的义务。
持续报价是指主要交易员根据与基金经理签订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主要交易员服务协议》,在约定范围内以约定的价格申报购买基金份额。
第三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经理(以下简称基金经理)应选择一名或多名会员作为主要交易员,并选择一至三名作为主要交易员业务协调员。
持有基金管理人股份的会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的主要交易商。
第四条 会员成为主要交易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为综合综合证券公司;
(三)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健全;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出售前与拟议的主要交易员签订《上市开放式基金主要交易员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本协议的内容必须遵守本研究所的有关规则和指导。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股份发售前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登记表》;
(二)《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服务协议》;
(三)本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基金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本研究所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备案确认书。上述文件和资料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研究所备案。
第七条 主要交易者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备案。
第八条 主要交易商应指定已向本所报告的自营账户和自营席位作为履行持续报价义务的账户和席位。
第九条 主事上市开放式基金交易活动的主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
本所依法监督主交易商的交易活动。
第十条 根据主交易商履行义务的情况,给予相关优惠。
第十一条 本指南由本研究所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