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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本办法,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

  第二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基金。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偿还债权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独立投资决策、自担投资风险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变化而造成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五条 基金按照取市场、用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和标准由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商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 基金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独立经营,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负责。

  第二章 基金公司和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基金公司的职责如下:

  (一)筹集、管理和运营资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

  (3)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偿还债权人;

  (四)组织和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

  (五)管理和处置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6)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监督处置建议;与有关部门建立证券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风险和隐患纠正机制;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中国证监会应当定期向基金公司通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的统计数据。

  中国证监会认定存在隐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提交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董事会是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设立内部管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筹集、管理、管理和使用,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临时董事会会议可在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合提议时召开。

  董事会会议只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才能举行。董事会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有效。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注册的证券公司,其营业收入为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经营水平差、风险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较高的比例支付资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支付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情况确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支付的资金列入其经营成本;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收入和赔偿收入;

  (5)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成立时,财政部专项账户存储的冻结资本余额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预付基金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的金额为准。

  第十四条 基金公司可以根据预防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获得特殊融资。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公司佣金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支付的资金,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代扣代收。年度审计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批准的比例确定支付的资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算。

  不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季度营业收入和事先批准的比例预付款。年度审计结束后,确定年度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算。

  第十六条 结算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每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和交易手续费纳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基金的用途如下:

  (1)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向债权人支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为处理证券公司需要使用基金的风险,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情况制定风险处置计划,基金公司应当制定基金使用计划,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依法取得相应的赔偿权,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金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按照安全稳定的原则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确保基金安全。

  基金的资金使用仅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中央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司的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具体的支取范围、标准和预决算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督,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检查和监督基金公司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制度,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月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信息,并提交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公司应每年向财政部报告财务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并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应每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情况,并抄送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应当检查基金的使用情况,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者托管清算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的收款凭证、支付清单和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文件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会计账户。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时足额缴纳资金,并向基金公司提交财务、业务等业务管理信息和资料。中国证监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资金、未按规定提交有关信息和资料的证券公司。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严厉打击挪用、侵占、骗取资金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关闭、撤销闭、撤销或者破产的接管组、托管组或者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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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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