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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确保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出资,经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经营范围筹集和管理基金。在试点初期,可以筹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基金、固定收益证券或其他类型的基金。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

  第二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提交材料,并在试点期间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从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发布商业银行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审批。

  在试点期间,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材料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以股权多元化的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外,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和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工的原则,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并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只对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提供客户信息,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分离工资和劳动合同,不得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在股东发行和承销期间购买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销售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类似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销售基金、不正当销售和不正当竞争。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制定了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分别披露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管理的基金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合法使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备案监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提交材料,并在试点期间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建立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约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20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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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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