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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
  第二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3)基金托管部门拟担任符合法定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5名从事基金清算、会计、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监控等业务的从业人员,具有基金资格;
  (四)基金财产安全保管条件;
  (五)清算交付系统安全高效;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满足业务需要;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等独立托管业务技术系统;
  (八)内部审计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完善;
  (九)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十)经国务院批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应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以下条件和能力:
  (一)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设施;
  (二)为每只基金单独建立账户,保持基金资产的完善和独立;
  (三)严格保管托管的基金资产和自有资产;
  (四)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经营;
  (五)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处罚和分配基金资产;
  (6)依法审查和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认购和赎回价格;
  (七)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等相关资料;
  (八)托管业务制度健全。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有健全的清算交付业务制度,清算交付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入账户;
  (二)从交易所安全接受交易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付。
  第六条 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其他设施及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室,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完善;
  (四)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安全;
  (五)具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有应急处理能力。
  第七条 申请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一)申请;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5)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申请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简历、基金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培训和岗位配备;
  (六)关于基金财产安全保管条件的报告;
  (七)基金清算交付系统运行测试报告;
  (八)办公空间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及安装调试报告;
  (九)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及应急处理方案及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10)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基金清算管理、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监控、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保密和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报告、应急处理等规章制度;
  (十一)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
  (十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证明;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通知申请人需要纠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签署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终止行政许可程序。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会议签署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准决定的,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条 在作出批准决定之前,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应当联合核实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
  现场检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现场验证时间不计入前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一条 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的资格,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守法经营,诚实信用,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认真履行法律和约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相互独立,有效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第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与其他基金托管人的沟通,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或垄断市场。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不予受理或者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托管资格,给予警告、罚款,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托管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给予警告、罚款,或者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事银行业终身工作;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基金托管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
  未及时报告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和罚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基金托管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或吊销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吊销基金托管资格,中国证监会吊销基金托管营业执照;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或者吊销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或者基金资格,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从事银行业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中资商业银行,不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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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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